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66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林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BXXXX,后乘曹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顺路朝阳北路T型交叉路口时,撞向路口中心隔离带,致曹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员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72.8mg/100m1;经鉴定,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车号为×××的机动车号牌为假;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员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员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周某、莫某、杨某1、成某、张某2、范某、杨某2、吕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证明、技术咨询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员某饮酒后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