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刑诉〔202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9月23日16时许,驾驶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关路与东太路路口,适有张某骑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北×××)由北向南行驶,轻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张某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珍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