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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4刑初1117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11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四场路与秦上路交叉路口处时,在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唐某1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后载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1(男,黑龙江省人,殁年47岁)、王某某(女,北京市人,殁年70岁)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1年6月17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在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被告人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应由北京××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四场路与秦上路交叉路口处时,在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唐某1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后载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1(男,黑龙江省人,殁年47岁)、王某某(女,北京市人,殁年70岁)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邵某、唐某2、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检验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邹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邹某某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及邹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的意见,经查,发生事故时车辆系邹某某驾驶,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向邹某某要求赔偿,现被害人一方尚未得到赔偿,对该意见,结合本案现赔偿的情况,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人民陪审员  付菊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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