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54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7日3时18分,被告人周某某超载驾驶棕色“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与通武路交叉口处,遇红灯继续通行与由北向南孙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A6G**)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经称重该车超重84%;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事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21年9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孙某的意见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倪凯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不知车辆超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书、计量称重单、车辆超载检测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倪凯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不知车辆超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孙某的意见及辩护人倪凯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