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163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定云峰出庭支持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六合庄村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尾部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次日1时许,朱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大兴区交通支队投案。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杨某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1.物证、书证:事故调查报告、酒精检测单、死亡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保险材料等;2.证人罗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