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9刑初165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8日20时26分,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影剧院门前时,将正在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4、张某1夫妇二人撞倒,未停车逃离现场。次日2时许,张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4、张某1无责任。经鉴定:张某4属于创伤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速高于72.2千米/小时低于84.3千米/小时。
同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街巴江涮肉馆西侧其车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后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不认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医疗费79034.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0元、日常陪护护理费2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子女误工费5260元,共计人民币148494.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就张某4被撞导致死亡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医疗费4474.27元、死亡赔偿金763774元、丧某29460元(已支付30000元),交通费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98392.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了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户口簿、收费票据、收费明细、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邵某某家庭贫困,在家属帮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愿意尽力赔偿。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辩称:1、×××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21年3月4日0时至2022年3月3日24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保险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18万元,支付给张某4的家属。3、医疗费凭票支付。4、因为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赔偿,并且保险公司赔付三者之后有权追偿邵某某。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7、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承担90%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8日20时26分,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影剧院门前时,将正在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4、张某1夫妇二人撞倒,未停车逃离现场。次日2时许,张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4、张某1无责任。经鉴定:张某4属于创伤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验,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经鉴定,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速高于72.2千米/小时低于84.3千米/小时。
同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街巴江涮肉馆西侧其车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后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不认罚。
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名下的×××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21年3月4日0时至2022年3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张某4(1951年11月3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在事发前均已亡故,张某4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2、一女张某3。
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4家属丧某人民币30000元。
由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9034.8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112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08.27元、死亡赔偿金763774元、丧某264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刘某、张某5、郑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病例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本,张某4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收据,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其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仅支持原告人张某1本人的部分,原告人张某1未就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其病历、居住地和其自身陈述酌情判决。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按照张某1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12天护理费3600元,出院后按照每月22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的护理费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伤情诊断对其住院期间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但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过长,本院综合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和伤情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一个月;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41726元/年赔偿6个月营养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均过高,本院综合其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和伤情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3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子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张某1自愿放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丧某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按照每月9910元的标准赔偿其六个月共计29460元丧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应予赔偿的数额。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其684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中234元救护车收费票据应归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并入医疗费金额,其中450元医疗转运服务费应归入丧某项目,因前述丧某已足额确认,对其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七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前程
人民陪审员 王立君
人民陪审员 王立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