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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1016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101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7月1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水路大石窝村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适有被害人杨某1(男,41岁,北京人)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接触,杨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7月1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水路大石窝村第三卫生室附近右转弯行使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适有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杨某1对徐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7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裴某、杨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鉴定、血液检测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疗证明,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王 保

人民陪审员 靳琳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奉帅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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