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54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金杯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钟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失控与董某由北向南驾驶的“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至昌平交通支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傅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