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119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通顺路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时,适有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在路边的被害人申某相撞,造成申某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申某无责任。经鉴定,申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中右后灯组结构破损,其他灯组结构完好,在时刻1至时刻2之间的行驶速度低于24.2km/h。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行驶速度高于54.3km/h,低于63.5km/h。
被告人刘某某后主动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民事问题已和解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