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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64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9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64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哲及辩护人陈依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哲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房山区燕房路燕山体育馆路口向北转弯时,适有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53岁)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小型轿车左前部撞上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1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被鉴定人王某1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哲为全部责任,王某1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哲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是全责;辩护人陈依默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李某哲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哲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房山区燕房路燕山体育馆路口向北转弯时,适有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53岁)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小型轿车左前部撞上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1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被鉴定人王某1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李某哲为全部责任,王某1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哲供述与辩解,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因此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哲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乔雅馨

人民陪审员  乔薇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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