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429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于2021年5月4日20时许,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京沈路穆家峪镇大石岭村路口处,适有无名氏(男,身份不详)由北向南行走,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名氏身体接触,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无名氏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高于95.1km/h,低于102.4km/h。经认定,穆某某为主要责任,无名氏为次要责任。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解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通话详单,车辆保险单,查找尸源公告、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丽涓
书 记 员 贺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