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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4刑初114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9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14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菲亚特菲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车辆将侧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海某碾轧,造成海某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5月14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时被害人系醉酒躺在道路上,被害人对本次事故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菲亚特菲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车辆将侧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海某碾轧,造成海某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海柱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5月14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海某、朱某、吴某、杨某、宗某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人民陪审员  孙进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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