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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刑初2716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9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7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21年6月8日零时许,饮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西侧一路***号灯杆处,撞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翻滚,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0岁,河北省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受伤,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mg/100ml。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1年7月26日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以被高某的行为造成其儿子王某死亡为由,要求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高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是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西侧一路***号灯杆处,撞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翻滚,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0岁,河北省人)当场死亡,高某本人亦受伤,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高某于2021年7月26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88680元、丧葬费人民币56443元,以上共计14451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安全意识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安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认罪认罚,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高某的伤害行为给王某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王某军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有其他可以主张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人,其身份目前无法查清,如果其日后向高某要求民事赔偿,则王某军应与其共同分配附带民事赔偿款项。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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