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67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雪梅,被害人亲属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帕萨特”牌小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XX村北时,适有被害人张某2(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殁年64岁)驾驶的“强胜”牌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将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张某2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于某某为主要责任,张某2为次要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1年3月31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曾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所犯之罪为过失犯罪,系偶犯,已进行赔偿,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主张某3的“帕萨特”牌小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XX村北时,适有被害人张某2(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殁年64岁)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将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张某2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于某某为主要责任,张某2为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庭审中,辩护人曾雪梅出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及微信截图,证明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均已按照法院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被害人亲属张某1对赔偿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低,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3、张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电动车购买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及微信截图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增
人民陪审员 贺 震
人民陪审员 常 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