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122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法定代理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江、郭元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创收世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收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李彦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袁碧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稍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8060元)2166740元、抢救治疗费3124.79元、丧葬费53084元、财产损失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937.3元,营养费1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3医疗费8023.88元、护理费(误工费)2252.8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请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9时49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育仁街天恒工地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被害人李某4驾驶侧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内乘吴某,李某3)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侧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某4、吴某、李某3受伤,李某4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依法调查取证,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进一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涉案被告人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希望能减轻赔偿。
被告创收世纪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系我单位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500万元的物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1.8万元,医疗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元。我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在开庭过程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保单落款盖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故本案诉讼主体有误;车牌号为×××的投保车辆超载上路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抢救医疗费、医疗费在扣除无责保险费用后,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为无责车辆投保公司,交强险费用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按十一分之一赔偿。受害方需提供我方驾驶员的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现场事故照片。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司赔偿顺序在无责方交强险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有责方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由我司赔偿。医疗费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吴某无劳动能力,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丧葬费数额应当为53084元,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不同意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行驶证及张某某驾驶证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
3.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4.物流安全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物流安全责任险;
5.被害人李某4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等,证明被害人李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诊疗抢救过程及支出相关救治费用的情况;
6.被害人李某4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
7.原告吴某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医疗票据,证明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
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吴某无收入来源;
9.原告李某3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
10.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李某2为了看护李某3产生的误工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但认为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抢救医疗费、医疗费在扣除无责保险费用后,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核实,并要求受害方提供驾驶员的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现场事故照片。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医疗费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吴某无劳动能力,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丧葬费数额应当为53084元,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不同意赔付。
本院对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据此查明:2021年5月17日9时49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育仁街天恒工地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有被害人李某4驾驶侧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内乘吴某,李某3)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侧三轮车左侧相撞,后侧三轮摩托车又与道路北侧张凯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相撞,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又与道路北侧围墙相撞。造成李某4、吴某、李某3受伤,车辆及围墙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为全部责任,李某4、吴某、李某3、张凯无责任。李某4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4当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肺栓塞、死亡。在此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124.79元;吴某当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938.02元;李某3当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左小腿外伤,右手外伤。李某3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离院后继续绝对静卧一个月,避免磕碰及剧烈活动。在此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023.88元。
北京运营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载明:李某2系我单位员工,担任供应链助理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七千元整。于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24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2252.87元。
李某4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某2之女。李某4父母已去世。
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创收世纪公司名下,创收世纪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时张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张某某为创收世纪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物流安全责任保险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照号为×××的侧三轮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王风殊名下,事故发生时,李某4为该车的驾驶员。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陈秀国名下,事故发生时,张凯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李某3同意无责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类赔偿金由李某4赔偿权利人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吴某系死者李某4之妻,李某4去世时其父母已过世,李某4与吴某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2。故吴某、李某1、李某2系李某4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在李某4去世后起诉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两个或多个车辆致人损害,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其中一个车辆无责,其他车辆负全责或有责时,负全责或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有责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全责或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不持异议。作为事故的完全责任方,张某某应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凯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创收世纪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之间的物流安全责任保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某驾驶的×××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物流安全责任保险500万元;张凯驾驶的×××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张某某系创收世纪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创收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顺序为:由人保财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10%);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永安财险公司在物流安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创收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因投保车辆超载,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经审查,人保财险公司该条款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庭审的证据,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应保险条款,也未提交已将保险条款以合理方式送达被保险人,故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此外,对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赔偿主体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保单明确载明保险人一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对相关原告主张的李某4抢救治疗费3124.79元、吴某医疗费1937.3元、李某3医疗费8023.88元,本院均不持异议。对永安财险公司抗辩剔除无关医药及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关扣除明细,且未见其提交相关条款约定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某3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共住院6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李某3的伤情,结合三期标准,本院认定李某3的护理期为15日,李某2主张李某3受伤期间由其护理,此等同于李某2误工,对李某2主张的2252.87元护理费,本院不持异议。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吴某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3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李某3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认定李某3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1500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某4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计算,共计为138868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原告方主张李某4的丧葬费为53084元,本院不持异议。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吴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李某1、李某2因李某4死亡造成损失1444888.79元(其中医疗费3124.79元、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53084元);吴某医疗费1937.3元;李某312376.75元(其中医疗费8023.88元、护理费2252.8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因被害人李某4死亡,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医疗费用类赔偿金3124.79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77747.13元(其中2252.87元护理费在李某3交强险限额内作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赔付,另包括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124663.13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8000元(李某3同意由其优先受偿);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0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永安财险公司在物流安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246016.87元。
因吴某受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吴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937.3元(即医疗费)。
因李某3受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李某3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共计10123.88元(其中医疗费8023.8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252.87元(即护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医疗费用类赔偿金3124.79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77747.13元(其中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124663.13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8000元(即死亡赔偿金);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吴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937.3元(即医疗费);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李某3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123.88元(其中医疗费8023.8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252.87元(即护理费);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0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
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物流安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李某1、李某2246016.87元;
七、驳回吴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李文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