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65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公燕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2时7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外环主路京承高速出口标志牌处,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锣响”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位置后向后倒车、停车时,适有被害人徐某(男,殁年50岁,河北省人)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鑫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方向由史某某后方驶来,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告人史某某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相应赔偿并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刑某等人证言,“122”报警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相应赔偿并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