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392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21年5月3日11时51分许,驾驶“北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长城环岛加油站东侧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有宋利锋驾驶“捷豹”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翟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致使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接触,宋利锋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小型轿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两车损坏、宋利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利峰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利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现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小琴
书 记 员 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