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23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某地,与由赵某驾驶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赵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
被告人崔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后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谷某、薛某、贾某、屈某、孙某、门某、郭某、赵某2、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崔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