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刑诉〔202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21年5月22日7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关路沙河铁桥灯岗处,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行驶,适有刘某某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现被告人郝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珍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