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7刑初21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煜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被害人寇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9公里加200米处(大辛寨村北)时,车前部与路北侧灯杆、标志杆相撞,造成车辆、灯杆及标志杆损坏,张某某、寇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为全部责任,寇某无责任。经北京汇正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寇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毕某、王某、刘某、韩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诊断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项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国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博威
书 记 员 姚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