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9刑初204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三温路2公里加300米处时,适有被害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于胡某某车辆前方行驶,胡某某车辆右前侧与郭某车辆左侧相接触,导致郭某倒地,胡某某车辆第二排右侧车轮将郭某碾压,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郭某受伤。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郭某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同年7月29日1时许,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为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为次要责任。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胡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4201.63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一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王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