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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574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1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57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2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陈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欧旅”牌小型专用客车(车牌号:×××)搭载被害人张某(女,33岁,内蒙古人)、肖某(男,31岁,北京市人)、王某(男,25岁,黑龙江省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田各庄村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路东侧围墙上,造成高某及王某、肖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肖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肖某、王某为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2021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陈天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此案属过失犯罪,已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欧旅”牌小型专用客车(车牌号:×××)搭载被害人张某(女,33岁,内蒙古人)、肖某(男,31岁,北京市人)、王某(男,25岁,黑龙江省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田各庄村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路东侧围墙上,造成高某及王某、肖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肖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肖某、王某为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2021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肖某、王某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协议书,“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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