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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4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婺刑初字第6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1-08
法  官:  赖樟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邱某甲、任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张某甲、郭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崔某、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任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王某乙、崔某、郭某乙及辩护人张勤勤、余建平、邹敏、周琳、魏红霞、陆欢欢、蒋君毅、姚建、叶磊、温小敏、陶雯艳、施美颜、孔莉莉、盛小翠、应欣萍、吴谦、翁青玲、季小红、张博深、张华巍、陆康、丁立、童华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任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王某乙、崔某、郭某乙先后加入1040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纯虚构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加入者必须购买1股为3800元的份额,第2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按照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1-2份是实习业务员,3-9份是业务组长,10-64份是业务主任,65-599份是业务经理,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三晋”指新发展的人员、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只要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10份以上就可晋升为主任级别;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除其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65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有2名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除伞下体系累积份额达到600份,3条直接下线是业务经理级别的可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甲、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邱某甲、郭某甲、王某甲、任某甲、汪某甲先后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袁某甲、王某乙、卢某、曹某甲、张某甲、周某、贾某、孟某、陶某、崔某、郭某乙先后晋升为业务经理。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等人带领各自团队到达金华,后分为A、B两个区域管理,并在两个区域分别设置区域长、教育总监、自律总监、教育配合、自律配合、申购总管等职务组织、领导团队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在每个体系内设置经理室,每个经理室内设置大总管、自律、申购、能力、自配、经晨等管理职能。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分别担任区域长,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甲担任教育总监,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担任自律总监,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甲担任教育配合,被告人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为体系老总,被告人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担任各自体系大总管,被告人王某乙、崔某、郭某乙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任某甲在上线老总组织开会时,其通知区域人员并提供账号收取晋升费用。A、B两区在金华期间,伞下传销人员300多人,获取申购款21073900元,其中A区获取申购款17374200元,B区获取申购款3699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任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王某乙、崔某、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邱某甲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任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王某乙、崔某、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勤勤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并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故意杀人,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余建平提出:被告人汪某甲到金华担任B区的区域长是上级安排的,任期仅一个月时间,期间没有组织过任何实质性的会议或发展其他下线,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敏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教育总监是上头安排的,其只管理自身的伞下人员,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老总级别只是挂名的称号,没有实际作用,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魏红霞、陆欢欢提出:被告人王某乙虽然是主管,但并没有实际作用,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其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自身患有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君毅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自律总监是上线安排的,其伞下人员未达120人,申购款未达250万元,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认罪悔罪,且家中父母年迈多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叶磊提出:被告人任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并非起决策、支配的作用,只是一个积极参加者;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温小敏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只是一个传销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认罪悔罪,家中父母多年患病,子女尚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雯艳提出:被告人何某乙不是组织者、决策者,只是一个参与者;其系初犯,家中有年迈的父母和小孩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施美颜提出:被告人章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其父亲患有疾病,儿子还在上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孔莉莉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整个团队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系初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盛小翠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其本人系癌症患者,身体需要恢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应欣萍提出:被告人卢某在整个组织中起的作用较小,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谦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受传销组织的蛊惑加入了该组织,虽担任大总管,其是按上级领导的指使做事,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翁青玲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季小红提出:被告人贾某的大总管职务是上级任命的,只起上传下达的作用,且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博深提出:被告人孟某只是经理级别,作用较小,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华巍提出:被告人袁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康提出:被告人陶某受他人引诱参加该组织,并不是组织、领导者,可认定从犯,且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立提出:被告人崔某不是该组织的组织、策划、领导者,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童华仙提出:被告人郭某乙只任申购总管一职,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邱某甲、任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张某甲、郭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崔某、郭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在江苏南通、广东潮州、浙江金华等地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纯虚构的份额作为产品,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晋制”模式进行管理。“五级”是指按照申购份额分为:1份至2份是实习业务员,3份至9份是业务组长,10份至64份是业务主任,65份至599份是业务经理,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三晋”是指新发展的人员、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只要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10份以上就可晋升为主任级别,业务主任除其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65份,直接下线人员有2名业务主任的,可晋升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除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600份,3条直接下线是业务经理级别的,可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的数量来计算报酬,以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的奖金形式发给各级传销人员。2013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等人根据上级传销组织的指令带领各自团队来到浙江金华开展传销活动,并分为A、B两个区域管理,在各区域内设置区域长、教育总监、自律总监、教育配合、自律配合、申购总管等职务,组织、领导团队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在每个体系内设置经理室,每个经理室设置大总管、自律、申购、能力、自配、经晨等职能,帮助团队管理和发展下线人员。在金华期间,AB两个区域共发展“伞”下传销人员300多人,已查明获取传销人员申购款21073900元,其中A区获取申购款17374200元,B区获取申购款3699700元。

22名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2012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A区区域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03人。

2、被告人汪某甲2012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B区区域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40人。

3、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A区教育总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00人。

4、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B区自律总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46人。

5、被告人邱某甲2013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B区教育总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43人。

6、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A区自律总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30人。

7、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A区体系老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11人。

8、被告人何某乙2013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A区体系老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02人。

9、被告人章某甲2012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A区体系老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94人。

10、被告人任某甲2012年下半年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从2014年开始在上线老总组织各区域负责人开会时,其负责通知、资料整理等,并提供账号收取晋升费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45人。

11、被告人卢某2013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A区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72人。

12、被告人曹某甲2013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A区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30人。

13、被告人周某2012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A区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28人。

14、被告人贾某2014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A区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8人。

15、被告人孟某2013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A区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38人。

16、被告人袁某甲2014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A区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52人。

17、被告人陶某2012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B区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34人。

18、被告人郭某甲2013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B区自律配合,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53人。

19、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金华B区教育配合,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30人。

20、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A区申购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6人。

21、被告人崔某2012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B区申购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4人。

22、被告人郭某乙2012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金华B区申购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16人。

2014年9月24日,上述22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监犯人故意杀人(未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王某丙、金某、管某、王某丁、魏某甲、翟某甲、袁某乙、沐金花、李某丙、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章某乙、翟某乙、黄某丁、柴某甲、张某丙、卜某、张某丁、冯某甲、柴某乙、赵某、孙某乙、高某甲、柴某丙、陈某乙、柴某丁、菅文侠、菅玉玲、邵某、高某乙、鄢某、李某丁、王某戊、柴某戊、柴某己、刘某乙、柴某庚、柴某辛、柴某壬、李某戊、戴某甲、龚某、高某丙、冯向钱、冯某乙、贡某、汤某、寿某、倪某、魏某乙、李某己、邱某乙、李某庚、邱某丙、刘某丙、杨某、戴某乙、李某辛、李某壬、司某、许某甲、汪某乙、姜某、相应、徐某甲、张某戊、刘某丁、许某乙、黄某戊、郑某、项某甲、项某乙、胡某、寸凹实、寸美英、施某甲、谷某甲、李某癸、荆某、李某子、姚某甲、施某乙、任某乙、葛某甲、任某丙、徐某乙、徐某丙、王某己、吕某、张某己、范某、段某、王某丙、张某庚、沈某、左某、王某庚、李某丑、姚某乙、马某、王某辛、钱某、秦某甲、葛某乙、秦某乙、邓某、韩某、宣某、刘某戊、曹某乙、吴某、张某辛、谷某乙、谷某丙、任某丁、张某壬的证言,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工作记录,人员架构图,各体系下线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立功材料,人口信息,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任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王某乙、崔某、郭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汪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邱某甲、刘某甲、黄某甲、何某乙、章某甲、任某甲、郭某甲、张某甲、卢某、曹某甲、周某、贾某、孟某、袁某甲、陶某、王某乙、崔某、郭某乙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犯人故意杀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八、被告人何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九、被告人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十、被告人任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十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十三、被告人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十四、被告人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十五、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十六、被告人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十七、被告人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十八、被告人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十九、被告人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俞旦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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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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