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7刑初216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2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8日8时43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某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接触均损坏,高某受伤,李某某先后拨打120及122并随救护车前往医院,后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7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丽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雨琦
法官助理 刘运惜
书 记 员 刘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