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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6刑初800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1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6刑初80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1〕424号起诉书、京丰检刑追诉〔2021〕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检察官助理姚森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路木樨园桥东北角时,撞倒一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上被害人游某1、付某倒地受伤,致游某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致付某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及额部开放性损伤伴异物,头皮血肿,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游某1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1月23日死亡。经鉴定,游某1为心、肺疾患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1年4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针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游某1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外伤系间接因果关系;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路木樨园桥东北角时,撞倒一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上被害人游某1、付某倒地受伤,致游某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致付某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及额部开放性损伤伴异物,头皮血肿,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游某1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11月23日死亡。经鉴定,游某1为心、肺疾患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付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1年4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20年10月9日早上8时50分左右,我驾驶×××培新牌小货车去送我妻子上班。我驾车沿着南三环内环由东向西行驶,到达木樨园桥后进入桥东北侧的匝道,在我刚驶出匝道进入桥北侧的南向北的辅路非机动车道时,我的车前部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两位老人倒地受伤。我赶紧停车查看,老太太脸上流着血,我赶紧用手机报了警,后来救护车就到了,我先陪着老太太去了右安门医院。我当天没有饮酒。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5,没有驾驶此辆车的资格。事故后我赔偿了对方118万元,签署了协议书,对方也出具了谅解书。除了赔偿款,我还去医院结算了对方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游某1、付某无责任。

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游某1符合心、肺疾患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速度高于25.3千米/小时,低于29.0千米/小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授权书、谅解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胡某某一次性赔偿付某及游某2、游某3、游某4(三人均为游某1之子)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已支付至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游某1和付某事故后在医院的各类治疗费用尚有拖欠,由胡某某负责;死者家属出具对胡某某的谅解书。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齐某、康某、刘某、韩某、游某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廖停局

人民陪审员  候艳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思菡

书 记 员  吕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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