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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1083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1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08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色“格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南路某村南门东时,车辆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一(女,殁年70岁)撞出,造成王某一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4月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色“格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南路某村南门东时,车辆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一(女,殁年70岁)撞出,造成王某一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4月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心电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欢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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