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119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与马朱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杨某驾驶绿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北京x**有限公司)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相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另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单、车辆信息查询、死亡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保险款已大部分理赔完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笑语
书 记 员 丁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