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88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房山区良三路上万东口迤东时,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1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1年6月25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1年5月27日11时许,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房山区良三路上万东口迤东时,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1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1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5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获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林伯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