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85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刘文杰到庭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灰色“金杯”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XXX路口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曹某1(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殁年88岁)撞出,造成曹某1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王某为主要责任,曹某1为次要责任。
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3月24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曹某2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口本、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