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刑诉〔202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21年6月12日6时许,驾驶“欧铃”牌轻型栏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南线口门子路段时,适有王某某、许某某同向步行至此,轻型栏板货车前部与王某某、许某某身体接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许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珍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