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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0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刑初字第5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法  官:  徐文露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旭、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庄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羽华、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杨坤伟、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永生、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等人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浦口区金城丽景小区、榴美颂等小区已发展成多个经理室,传销成员达100余人以上,其中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所在经理室分别有30余人。被告人江某甲担任江某甲经理室大总管,主要负责整个经理室的事务,召开经理会等;被告人黄某担任江某甲经理室能力总管,负责提升团队成员能力,进行一班考核等;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江某甲经理室经晨窗口,负责安排经晨会的学习等;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王某甲经理室大总管,主要负责整个经理室的事务,召开经理会等;被告人张某乙担任王某甲经理室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培训,提升团队成员能力等;被告人施某甲担任王某甲经理室经晨窗口,负责安排经晨会的学习等;被告人张某丁担任自律总管,负责检查体系成员自律情况等;被告人张某丙于2015年4月,曾任王某甲经理室的自律总管。其负责检查团队成员自律情况等。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4月,曾任王某甲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培训,提升团队成员能力等。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以利益为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朱某、施某乙、张某戊、孙某、林某甲、江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传销材料、辨认笔录、笔记本、假条,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施某甲、张某丁、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是受害者,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法律意识淡薄;5、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的家庭情况困难;6、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辩护人的第1、2、6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张某甲、张某丙、施某甲、王某乙所在的传销组织实施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大,六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担任一定职务,并从事一定的职务行为并从事一定的组织、领导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被告人对于自己行为违法性的认知与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事由,故对各辩护人的第3、4、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四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分工不同,各司其职,均对传销活动起到一定的作用,且公诉机关根据其各自担任的职务予以量刑且公诉机关根据其各自所取的作用予以量刑,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四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量刑情节,分别予以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施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

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文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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