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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3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10
合 议 庭 :  何忠林郭庆茂黄静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印某、杨某、董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学红出庭履行职务。庭前,本院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陆某、杨某、董某、周某,听取该四原审被告人对原判决的意见,四原审被告人均表示服判,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通知该四原审被告人到庭。上诉人庄某、印某、原审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庄某的辩护人许波华、高大军出庭为上诉人辩护。本案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4日、8月24日分别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3日、9月23日分别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印某、杨某、董某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分别通过各自上线发展加入了“阳光扶贫工程”传销组织,并在四川省乐山市、内江市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无实际的经营活动,仅通过组织成员发展下线成员参与购买份额来维护运作。该组织规定,每位成员可发展1-3条下线,每位下线成员可选择购买1-12份的份额加入组织,从自身及下线的投资中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分红,并向下线承诺,成为“高业”后可去深圳总部工作,每月领取人民币6-10万元的分红,而实际上传销人员成为“高业”后上述承诺均未能兑现。上述被告人分别购买12份份额合计人民币40100元成为该组织成员,在组织中先后担任“家长”、“小经理”、“大经理”、“网络经理”或者“网络代表”等职务,并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相继成为“高业”。

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经上线介绍参与上述传销组织,被告人顾某系其下线成员之一。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2012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亦参与被告人顾某组织的传销活动后续安抚工作以及帮助代购“产品”(即皮包),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间,为被告人顾某代购皮包,从中赚取差价,获利人民币7500元。

截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顾某发展下线20层281人;被告人陆某发展下线19层240人;被告人庄某发展下线17层134人;被告人印某发展下线14层102人;被告人杨某发展下线16层108人。被告人顾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陆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庄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印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

2013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接处传销人员到被告人印某的亲属蒋某家闹事过程中,被告人印某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其参与“阳光扶贫工程”传销的事实。被告人庄某、董某、顾某、陆某、周某先后于2013年6月17日、7月9日、11月28日、2014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启东市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退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陆某退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庄某退出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印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董某退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退出人民币2万元,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印某、杨某、董某、周某组织、领导以投资“阳光扶贫工程”项目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或直接以发展人员投资份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印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印某、董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印某、董某、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告人退出的数额,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顾某、陆某、庄某均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印某、董某、周某均适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发展下线17层134人有误。上诉人庄某自2012年5月之后即脱离了原传销组织,在此之后他人发展的层级数、人数不应计算为上诉人发展的层级数及人数,故上诉人庄某发展的人数达不到原判对上诉人庄某的处刑适用“情节严重”的刑格。2.原判量刑还疏漏上诉人庄某具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试图阻止犯罪属犯罪中止的量刑情节。

上诉人印某的上诉理由:其除有原判决认定的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外,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印某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顾某、陆某、杨某、董某、上诉人庄某、印某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间,在快速致富思想的引诱下,分别通过各自上线发展加入了“阳光扶贫工程”传销组织,并在四川省乐山市、内江市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无实际的经营活动,仅通过组织成员发展下线成员参与购买份额(第一份为人民币3800元,包含“产品”费人民币500元,其余每份为人民币3300元)来维护运作。该组织规定,每位成员可发展1-3条下线,每位下线成员可选择购买1-12份的份额加入组织,发展下线累计投资达到组织规定的份额可成为“高业”。传销人员从自身及下线的投资中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分红,并向下线承诺,成为“高业”后可去深圳总部工作,每月领取人民币6-10万元的分红,而实际上传销人员成为“高业”后上述承诺均未能兑现。该组织还规定,当自身下线中有两个人员成为“高业”后,其自身即从该传销组织中出局,不再获取分红。

上述案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分别购买12份份额合计人民币40100元成为该组织成员,在组织中先后担任“家长”、“小经理”、“大经理”、“网络经理”或者“网络代表”等职务,从事组织学习传销业务、收取申购费用、统计人员名单、安抚人员情绪、研究发展对策等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向各自发展的下线成员灌输投资“阳光扶贫工程”能够快速致富的思想,并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相继成为“高业”。原审被告人顾某因下线人员众多,于2012年5月独立体系管理账目,继续以“阳光扶贫工程”组织的模式来运作自身体系,选派原审被告人陆某、董某、上诉人印某轮流担任“蹲点高业”继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组织原审被告人陆某、董某、上诉人印某参与传销活动的后续安抚工作。上诉人庄某于2011年11月成为“高业”,自2012年5月停止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原审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2月成为“高业”,自2012年4月停止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上诉人印某于2012年4月成为“高业”,自2012年10月停止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

原审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经上线介绍参与上述传销组织,原审被告人顾某系其下线成员之一。2010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周某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2012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周某亦参与原审被告人顾某组织的传销活动后续安抚工作以及帮助代购产品”(即皮包),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间,为原审被告人顾某代购皮包,从中赚取差价,获利人民币7500元。

截至2013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顾某发展下线20层281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陆某发展下线19层240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截止2012年5月份,上诉人庄某发展下线15层60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截止2012年10月份,上诉人印某发展下线12层72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2年4月份,原审被告人杨某发展下线12层56人。原审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

2013年6月12日,该“阳光扶贫工程”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到传销人员蒋某(系上诉人印某的亲戚)家闹事,公安机关在接上诉人印某报警到现场处警后,上诉人印某向公安人员如实交代了其参与“阳光扶贫工程”传销的事实。上诉人庄某、原审被告人董某、顾某、陆某、周某先后于2013年6月17日、7月9日、11月28日、2014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启东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顾某退出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陆某退出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庄某退出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印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原审被告人董某退出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退出人民币2万元,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庄某、印某、原审被告人顾某、陆某、杨某、董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濮某、蒋某、仲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制作的传销网络图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收款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书证传销组织学习资料、受案登记表,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庄某自其下线两个人员形成“高业”后其是否脱离传销组织,其发展层级数与人数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上诉人庄某从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至二审期间始终辩称自2012年5月份其下线两个人员成为“高业”后即退出了原传销组织,不再获取分红。虽然原审被告人顾某亦始终指证上诉人庄某一直从组织中拿钱至案发且帮助其安抚后续“高业”,但未能提供其主持分红记有庄某拿钱的相应的书证,控方亦未能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顾某对庄某的指证,顾某的该指证属于孤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庄某在下线两个人员形成“高业”后仍在该传销组织中获取报酬或者有帮助原审被告人顾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上诉人庄某于2012年5月份后停止从传销组织获取返利且不再参与组织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庄某实质上脱离了原传销组织,后续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另,原判决将传销组织中的上下线成员之间认定为共同犯罪,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且对脱离传销组织的人员以脱离后未阻止、防止原传销组织成员继续传销行为和发展传销组织,并对此认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的层级数及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庄某系主动报案,构成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庄某在侦查阶段一直未提出该辩解,包括其辩护人在一审阶段亦无此主张,现辩方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有效的证据线索,属无事实依据;且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庄某即使存在主动报案行为,亦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但可归并作为自首或认罪态度较好情节加以认定,对此,原审判决已予认定,故对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印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印某对于自己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和一审中均未提出,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其检举揭发的具体内容,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而无法查证,上诉人印某认为自己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印某主张其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原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二审中不应重复评价并予体现。但上诉人印某于2012年10月后停止从原传销组织获取返利,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印某继续参与原传销组织的活动,故其后该组织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计入上诉人印某发展的层级数及人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印某发展人员层级数及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印某在传销组织中积极发展人员,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属主犯,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最终导致受害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杨某自2012年4月停止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且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继续参与原传销组织的活动,故其后该组织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计入其发展的层级数及人数,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发展人员层级数及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印某、原审被告人顾某、陆某、杨某、董某、周某组织、领导以投资“阳光扶贫工程”项目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或直接以发展人员投资份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决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庄某、印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发展层级数及人数有误,本院依据重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出庭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审被告人顾某、陆某、董某、周某定罪量刑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顾某、陆某、董某、周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庄某、印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没收违法所得部分,即:“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庄某、印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庄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印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上诉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34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上诉人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3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9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庆茂

审判员何忠林

代理审判员黄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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