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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7刑初15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7刑初159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0日5时47分30秒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30公里加100米处,被告人张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刘某1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超越前方车辆由北向南逆行驶入张某所在车道,张某车辆受其影响驶入路中心东侧非机动车道,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刘某2身体接触,造成刘某2倒地受伤,后张某驾车逃逸。2020年11月15日,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车将被害人撞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时辩称,当时其是为躲避对面开过来的车辆向右拐了一下,且对面的车辆都开着大灯,什么也看不见,没有感觉到撞了人,停车查看的目的是检查车上有没有物品掉落,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张某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4.被告人张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非明知撞人故意逃跑:(1)由现场视频所见,当时还属黑夜,被害人又是在路边树影下,被告人是80来岁的老人,视力和反应能力已严重退化,不可能提前发现路边的人;(2)对面两辆汽车并列行驶,出租车逆行超车,大灯会让被告人出现暂时性失明,被告人是为防止撞车本能躲向非机动车道,这种情况更不可能发现路边行人;(3)视频显示是三轮车的侧面刮到被害人后,被告人感觉到了震动后随即停车,但由于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老年人反应迟钝、动作缓慢,刹车不及时,停车处与被害人倒地处有一段距离,客观上造成了被告人不容易发现伤者的事实;(4)伤者倒地的位置是否为第一现场不能确定;(5)被告人下车共一分半钟检查蔬菜是否掉落,后又淡定离开,去华山集市卖菜,可以反应出张某确实不知道撞人,不是故意逃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洼里村东口进入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集市卖菜。5时47分许,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三路30公里加100米处时,适有刘某1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超越前方车辆由北向南逆行驶入张某所在车道,张某车辆受刘某1车辆的影响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刘某2(殁年74岁)身体接触,造成刘某2倒地受伤。电动三轮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张某停车检查,后驾车离开现场前往大华山集市卖菜。后路过司机发现有人躺倒在路边,遂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事故发生现场后寻找到被害人刘某2,并联系救护车将刘某2送至医院治疗。2020年11月15日,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为主要责任,刘某1为次要责任,刘某2无责任。

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20年11月10日凌晨4点多,其骑电动三轮车去大华山集卖菜,其沿着密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胡家营村南时,其车在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当时对向开过来1辆货车,还有1辆汽车驶入逆行超越那辆正常行驶的货车,其发现超车的那辆车时离其很近了,都开着大灯,挺晃眼的;其怕对面过来的车撞到其,就往非机动车道变道,那两辆车过去后其就将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内,其下车查看了一下车,一看没事就骑车走了。

当时没有感觉到撞到什么,那两辆车从对面过来晃到了眼,啥也看不见了,就将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内,怕对面过来的车刮到车后斗的蔬菜,也怕车兜起来的风把泡沫箱子里的塑料袋刮飞,就下车查看了一下。在车四周转了一圈,看没事就骑车走了。

2.证人刘某1证言: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其才知道在密三路与昌金路交叉口北侧超车过程中,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有1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并且斜着往非机动车道贴;当时没有发现对面有电动三轮车。

3.证人崔某(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的证言: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车不按规定使用灯语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即使张某不逃逸,依旧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20年11月10日6时2分58秒路过现场的司机赵军报警称,在峪口镇北边昌金路和密三路交叉口红绿灯往密云方向不到一公里处在右手边应急车道,一男子倒地。

5.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现场有路灯照明,道路两侧为柳树,一行人在路东侧树影下的便道内由南向北行走;5时47分许,1辆未开车灯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驶入监控范围;5时47分25秒许,1辆货车在路中心线西侧由北向南驶入监控范围,后有1辆出租车由北向南驶入路中心东侧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货车,在出租车超越该货车时,电动三轮车驶入路中心线东侧非机动车道,行走的人影不见。该电动三轮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5时47分43秒许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下车后向车右后方走去,后返回停车处围绕电动三轮车转了一圈,并对所载物品进行整理,5时49分17秒许,该电动三轮车驶离事故现场。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行驶轨迹证明:2020年11月10日5时15分53秒,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洼里村东口由西向北进入密三路,后于2020年11月10日6时19分56秒沿平关路由南向北行经华山南桥进入华山集市。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调取周边大量监控录像,肇事逃逸车辆为1辆电动三轮车,司机为一名男子,从平谷区马坊镇洼里村驶出;经洼里村党支部书记辨认司机头像,该人为本村村民张某。

8.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对现场勘查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某1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张某为主要责任,刘某1为次要责任,刘某2无责任。

10.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刘某2于2020年11月15日死亡,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于2021年2月6日火化。

11.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制动系工作状况不正常;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中前后灯组结构完好,左后制动灯不能点亮,其他灯光可以点亮。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20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将张某查获,前往张某家中扣留肇事电动三轮车,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拍照、勘验,未发现电动三轮车有撞击痕迹,无法进行痕迹鉴定。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灰色金彭牌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综合现场情况并结合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是在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驾车驶离现场,而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贺珍

人民陪审员  马福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丹阳

书 记 员  张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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