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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2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刑初字第001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24
法  官:  杨可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及被告人樊某1的辩护人牟家兰、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邵建、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秦成兵、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张升武、盛祝雁、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1于2012年初经其女儿司某2(另案处理)发展,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后其发展了被告人仲某甲作为直接下线,并通过司某3、樊某4、樊某5、王某6等人(均另案处理)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樊某、胡某甲、崔某、唐某等四人,唐某加入后发展了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直接下线,崔某加入后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魏某甲。上述人员加入后均发展了直接下线,并通过直接下线继续间接发展下线。

该传销组织打着“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的幌子,要求加入该组织的人员必须购买“股份”以获得加入资格,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股份”,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并建议加入人员最佳的投资方式是直接以69800元购买21份,同时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发展,不断骗取新加入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呈金字塔式不断扩展,从而建立起上下多层级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累计达到一定份额后便逐级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根据投资数额和发展人员的数量,将参加传销人员从低到高共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参与者购买1-2份“股份”则可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股份”则可获得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股份”则可获得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股份”则可获得经理身份,累计购买“股份”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老总身份。

上述五个等级所对应的职责权限也有所不同,其中,老总负责综合管理自己所有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的学习、能力培训和发展、团队的自律以及团队发展事务等多方面的情况。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成为老总级别,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樊某1在该组织中属于管理老总的老总级别,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决策、操纵作用,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至少达50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至少达190万元以上。

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8月份前后转至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继续发展。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唐某、仲某甲、魏某甲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向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投案称自己在安徽省长丰县涉嫌传销犯罪;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樊某、徐某甲、胡某甲被传销下线人员扭送至长丰县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樊某1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人胡某甲所写的材料,证人吴某甲提供的申购名单,证人所画的传销网络图,证人书写的自述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份”的形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均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樊某1的辩护人牟家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1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其在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而且长期在老家,没有对组织实施具体管理,所起作用、主观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其被抓获或扭送的归案经过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邵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其上总时间较短,在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无犯罪记录,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秦成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其构成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张升武、盛祝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对其参照从犯量刑;其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所起作用极小,主观恶性较小;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李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构成自首;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樊某1经其女儿司某2(另案处理)发展,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采取“五级三晋制”模式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其发展了被告人仲某甲作为直接下线,并通过司某3、樊某4、樊某5、王某6等人(均另案处理)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樊某、胡某甲、崔某、唐某等四人,唐某加入后发展了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直接下线,崔某加入后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魏某甲作为下线。2014年8月份前后,该传销组织转至长丰县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继续发展。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比例逐级瓜分。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股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该传销组织内部等级不同其职责权限不同。其中,“老总”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汇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和体系内出现的问题,先期解决体系内的问题和矛盾,向“伞”下人员传达上级下达的通知、指示等,组织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对“伞”下人员进行邀约技巧、口才等方面的培训。

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方式,被告人樊某1共发展超过22层级425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唐某共发展超过15层级14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崔某共发展超过13层级70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甲共发展超过10层级6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魏某甲共发展超过12层级4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樊某共发展超过15层级44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仲某甲共发展超过12层级43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胡某甲共发展超过10层级42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徐某甲共发展超过15层级35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均达到老总级别,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达到老总级别但“未飞”。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唐某、仲某甲、魏某甲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樊某、徐某甲、胡某甲明知其传销下线人员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向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投案,于2014年10月9日临时寄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樊某1至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归案后,由于身体原因被带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14年10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押回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了各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具有大量资金的往来的情况。

2、被告人胡某甲加入传销后所写的对“八大心态”的感想与感悟材料,反映了该传销组织的特征。

3、证人吴某甲提供的申购名单,证实了吴某甲所在的传销组织人员情况。

4、证人单某、窦某、顾某、刘某甲、温某、魏某乙、陈某乙、刘某乙、张某甲、陈某丙、仲某乙、许某甲、郝某甲、韩某、仲某丙、郝某乙、郝某丙、荣某甲、王某甲、左某、周某甲、张某乙、邱某甲、徐某乙、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杨某甲、张某丙、王某丙、李某丁、陈某丁、徐某丙、徐某丁、吴某乙、徐某戊、刘某丙、朱某、仲某丁、梁某、王某丁、吴某甲、吴某丙、温某、荣某乙、徐某己、杨某乙、徐某庚、周某丙、骆某甲、胡某乙、李某戊、钱某甲、杨某丙、陈某乙荣、季某甲、李某己、钱某乙、徐某辛、刘某丁、陈某戊、盛某、季某乙、曾某、王某戊、鲍某、刘某戊、刘某己、杨某丁、钱某丙、刘某庚、王某己、王某庚、孙某甲、刘某辛、胡某丙、沈某甲、葛某、吕某甲、孙某乙、吕某乙、王某辛、沈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子、徐某壬、邱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孙某丙、马某甲、骆某乙、李某庚、耿某、杨某戊、吴某丁、丁某甲、丁某乙、罗某甲、于某甲、徐某癸、张某壬、李某辛、周某丁、徐某子、王某壬、荣某丙、张某癸、李某壬、李某癸、郁某甲、罗某乙、孙某丁、付某、毛某、熊某甲、张某子、丁某丙、熊某乙、李某子、刘某壬、李某丑、陈某己、许某乙、吕某丙、郁某乙、田某甲、刘某癸、郑某、吕某丁、王某癸、周某戊、封某、田某乙、庄某、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寅、吕某戊、荣某丁、胡某丁、谢某、郝某乙、郝某丁、仲某戊、汪某、仲某己、陈某庚、徐某甲等人所画的传销网络图,证实了各证人所参加的传销组织人员情况。

5、证人刘某甲、温某、魏某乙、陈某乙、刘某乙、张某甲、陈某丙、仲某乙、许某甲、郝某甲、韩某、仲某丙、郝某乙、郝某丙、周某甲、张某乙、邱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甲、荣某甲、徐某丑、陈某丁、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刘某丙、朱某、仲某丁、梁某、吴某甲、吴某丙、徐某戊、吴某乙、徐某己、杨某乙、徐某庚、周某丙、骆某甲、吕某己、胡某乙、李某己、钱某乙、徐某辛、刘某丁、陈某戊、盛某、季某乙、钱某甲、曾某、王某戊、杨某丙、鲍某、陈某乙荣、刘某戊、李某戊、刘某己、杨某丁、钱某丙、刘某庚、王某己、王某庚、孙某甲、胡某丙、吕某乙、邱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孙某丙、沈某乙、马某甲、李某庚、耿某、孙某乙、杨某戊、吴某丁、于海风、丁某乙、罗某甲、于某甲、徐某癸、葛某、张某壬、李某辛、周某丁、徐某子、王某壬、荣某丙、张某癸、李某壬、李某癸、郑某、郁某甲、于某乙、罗某乙、孙某丁、付某、毛某、吕某甲、张某戊、熊某甲、张某子、张某丁、丁某丙、熊某乙、李某子、刘某壬、李某丑、陈某己、许某乙、沈某甲、吕某丙、郁某乙、田某甲、刘某癸、吕某丁、王某癸、周某戊、封某、王某辛、王某卯、王某辰、田某乙、庄某、王某子、王某丑、王某丁、荣某丁、郝某丁、谢某、汪某、周某乙等人书写的自述材料,证实了各证人参与传销的时间,以及直接上下线人员等情况。

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唐某、仲某甲、魏某甲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樊某、徐某甲、胡某甲的传销下线人员报警,被告人樊某、徐某甲、胡某甲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向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投案,于2014年10月9日临时寄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樊某1至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归案后,由于身体原因被带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直至2014年10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押回刑事拘留的事实。

7、户籍信息,证实了九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

8、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经王立超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其上线是老婆严聪,其下线是顾某和张祖跃。并证实其参加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也称1040阳光工程,内部实行等腰梯形、五级三晋制,出局制,行业内的规矩是只要上总的人,在没有上总之前是一定要担任过大总管、自律总管等六大窗口职务的2-3个职务,除非这个人能力特别差,不能胜任这些职务。并证实其是2014年8月28日从合肥滨湖新区搬到北城世纪城的事实。

9、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姐夫张祖跃带到合肥的,张祖跃发展了其姐姐窦玲玲,窦玲玲是其上线,其又发展了妻子胡艳作为下线。并证实被告人樊某1和仲某甲是老总的事实。

1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亲外甥单某打电话让其到合肥市滨湖区,让其参加“连锁经营”,其后来申购了21份,交了69800元钱成了单某的下线,单某还发展了张祖耀。并证实被告人樊某1和仲某甲是老总的事实。

11、证人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王某甲叫其到合肥,并安排其住在滨湖世纪城小区。第二天,徐某甲和王某甲带其去看了一个叫做“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生意,其看了五天时间,就交了69800元成了王某甲的下线,后来其又发展了王东梅作为下线。并证实被告人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被徐某甲叫到合肥,并交了69800元钱参加了传销,其上线是仲浩,其又发展了荣某甲和汤校作为下线。并证实被告人樊某1、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1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3、4月份被在常州学驾证时的朋友王某甲电话叫到合肥的,到合肥后住在滨湖新区徐某甲家。后来经过介绍,其交了69800元参加了“连锁经营业”,也叫1040工程,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是等腰梯形,实行出局制。其上线是王某甲的妹妹王东梅,其发展了老婆张某乙,以及韦风芹两个下线。其是2014年10月6日到合肥北城的。并证实被告人樊某和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1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爸爸的同学徐某甲说在合肥这边做生意,赚钱很容易,其就和爸爸一起到了合肥滨湖世纪城,并交了69800元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2014年8月,上面开会通知让他们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其上线是徐某寅,其发展了父亲徐用高,母亲葛春霞。并证实被告樊某和徐某甲都是老总,其是自律总管,徐某甲下达指示其来执行,徐某甲对他们有管理作用,平时有什么问题就咨询徐某甲的事实。

1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6月26日被同学邱守华打电话叫到合肥滨湖新区的,当天住在樊某的住处,第二天樊某就带其到处听课,后来其交了69800元加入了“连锁经营业”。其直接上线是邱某甲,其没有发展下线。并证实被告人樊某主要是通过她的三个儿子做传销的,她的大儿子徐倩是大老总,她的二儿子徐明达是申购总管,她的三儿子徐某寅是家庭大总管,她的丈夫徐某甲现在也是老总,樊某也是老总级别,她担任的是家庭配合,简称家配,就是哪个家庭来新人了她就去“带工作”,也就是安排人员到指定的地点去听课,如果新人不想听课,樊某就在旁边劝导新人,目的是留住新人将几天的课听完,最终目的是叫新人申购自愿连锁经营业的股份的事实。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5月份被李某乙叫到合肥滨湖世纪城来的。第二天,李某乙带其看了一个叫做“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生意,其前后看了五天时间,觉得这个生意不错,就回家去筹钱。7月份,其到合肥交了7100元,申购了2份,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其上线是李某丁。中秋节之前,李某乙带着其搬到了合肥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小区。并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就是传销,内部分为五级三晋制,级别从低至高分别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被告人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婆房丹于2014年2月份被朋友王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叫到合肥滨湖世纪城,后来其和老婆都交了69800元钱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其上线是老婆房丹,其下线是李某丁和周砚平。2014年8月底,其和其他做这个生意的人一起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并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就是传销,内部分为五级三晋制,级别从低至高分别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被告人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18、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5月份被樊某喊到合肥来的,到了合肥之后,樊某安排其住在滨湖世纪城,第二天,樊某就带着其去看了一个叫做“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生意,后来其交了69800元加入了。其上线是徐明达,其发展了下线周某乙。并证实被告人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19、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交钱加入“连锁经营”的,其上线是李某乙,其发展了下线马某乙的事实。

20、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左右,其和周硕平受樊某之邀到合肥滨湖世纪城,后来其交了69800元钱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周某己,其属于被告人樊某和徐某甲团队,樊某和徐某甲是其老总的事实。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樊某喊其到合肥看看她们做的生意,到了合肥后,樊翠霞将其接到滨湖世纪城。经过了解,其交了69800元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王刚,其发展了下线张某丙和房丹。2014年8月,整个团队都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并证实被告人樊某1、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2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交了69800元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赵军,其发展了下线汤潇。并证实被告人樊某1、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2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左右到合肥滨湖世纪城认购了69800元,其上线是王银俊,下线是徐效春。其团队属于江苏团队,樊某、徐某甲是团队的老总的事实。

2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1月20日在合肥滨湖新区交了698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共上线是其嫂子王某乙,其下线是其丈夫赵军。2014年9月,她们搬迁到了合肥北城世纪城的事实。

25、证人徐某寅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是徐某甲,母亲是樊某,其2013年6月从上海海事学院毕业后来的合肥,当时在滨湖,其参加的传销是其父母弄的,其什么事都不用问的事实。

2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姐姐王某乙让其到合肥滨湖跟她“做生意”,刚开始其半信半疑,后来经过学习后觉得有可能就交钱加入了传销。其上线是汤潇,其发展了下线王银俊。其所加入的“1040”没有具体的经营内容,也没有生产或者提供服务之类的.就是交钱发展下线然后下线交钱申购上线从中提成。2014年8月份,其从滨湖搬到了北城。并证实其直接老总是徐某甲,徐明达是申购总管、徐某寅是自律总管,徐某甲给他们许多规定和不允许,然后经常下来看看,发现有人不听指挥,不按照规定办事会被老总们罚款,主要实施者是徐某寅的事实。

27、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2月31日在合肥滨湖新区世纪城加入“连锁经营业”的,其上线是吴某甲,其发展了下线徐某戊和吴某乙。并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也称“1040阳光工程”,内部实行等腰梯形、五级三晋制、出局制,五级三晋制的五级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统称老总)。行业内有个规矩是只要上总的人,在没有上总之前有能力的要担任六大窗口的2-3个职务,就是对团队进行管理。特殊情况是有上线老总安排不担任职务也可以直接上总,但要为团队付出,出去讲工作,就是给别人介绍行业的好处,给别人造梦。被告人樊某1、胡某甲都是老总(胡某甲“未飞”)的事实。

28、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通过朋友池华显介绍,在合肥滨湖新区加入1040工程的,其上线是池华显,其没有发展下线。并证实樊某1是老总,胡某甲达到老总级别但还没有“飞”上去的事实。

2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徐某丙叫其到合肥市滨湖区加入了“连锁经营”,其上线是徐某丙,其发展了下线吴警的事实。

30、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徐某丙带其到合肥市滨湖区加入了“连锁经营”,其上线是徐某丙,其发展了下线祁小红和姜亚刚。并证实胡某甲是老总的事实。

3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通过胡某乙来到合肥参加1040传销组织的,其上线是胡某乙,其发展了下线刘某丙和姜修权。2014年9月,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全部搬迁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了。并证实樊某1和胡某甲是老总级别。胡某甲以前在传销组织里担任能力总管,后来没有担任职务了,胡某甲在团队里面的好多事务都是让其老公骆希科代替了,胡某甲主要是回老家拉人来参加1040组织的事实。

3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通过其妹妹吴某丙到合肥加入1040传销组织的,其上线是刘某丙,其发展了下线徐某丙和徐艳。并并证实樊某1和胡某甲是老总级别。胡某甲以前在团队里面担任能力总管,后来就没有担任职务了,胡某甲主要是回老家拉人来参加1040组织的事实。

3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周秀珍叫其到合肥参加了“自愿连锁经营业”,其上线是周秀华,其没有直接发展下线,周秀珍安排了孙以娟作为其下线的事实。

34、证人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国庆节之后,王某6找电话让其到合肥了解“连锁经营业”,当年12月16日,其与丈夫章波亮每人交了69800元加入了,其直接上线是尹爱明,其直接下线是章波亮、刘芳、任祥云。2014年8月份,其所在的团队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搬到了北城世纪城的事实。

3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上线是钱增援,下线是叶建军。并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也叫“1040工程”,内部分5个级别,从低至高分别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崔某、巍芹、徐某甲都是老总,徐某甲对她们有管理作用的事实。

36、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3月份加入传销组织的,其上线是盛某,其下线是钱增援和鲍某。并证实崔某是其团队的老总,他主要是通过控制六大职能窗口管理团队,每来一个新人申购后崔某就下来发工资,并宣传上总后有哪些好处,工资如何如何的高,给下面的人员和新人“造梦”的事实。

3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在合肥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的,其上线是孙二光,下线是孙某甲和杨某丁,2014年8月17日,整个团队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并证实樊某1、崔某、魏某甲都是老总。其担任过能力总管,一开始对章珍笑负责,后来崔某升任老总级别了,其对崔某负责,并向他汇报的事实。

38、证人陈某乙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交钱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其上线是朱某,其发展了下线严波。并证实崔某、魏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39、证人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在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交钱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高冉,其发展了下线高子顺和张良兵。2014年8月份,上线老总通知他们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并证实崔某是老总的事实。

4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其在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交钱加入了传销组织,其直接老总是魏某甲。2014年8月,他们从滨湖搬到北城了的事实。

4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在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交钱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沈某乙,其发展了下线吴景银、张某庚。2014年8月份,传销组织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并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就是传销,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级别从低至高分别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高级业务员),唐某、陈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4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在合肥滨湖世纪城加入了传销组织,当年8月15日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其上线是陈美霞,其发展了下线梁成娟。并证实唐某、陈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4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12日在合肥滨湖新区交钱参加了连锁经营业,其上线是李某癸,其发展了下线司洁和李善中。2014年8月24日,他们搬到了北城世纪城的事实。

44、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在合肥滨湖新区加入了连锁经营,2014年8月23日其转移到了北城世纪城。其上线是周成喜,其发展了下线孙兆虎、孙媛媛的事实。

45、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其到合肥滨湖区加入了传销组织,2014年8月搬到了长丰北城的事实。

46、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在合肥滨湖区加入了传销组织,2014年8月搬到了长丰,其上线是庄恒燕,其发展了下线王芹、田某甲的事实。

47、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在合肥滨湖区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马某甲,其下线是沈某甲。并证实樊某1、唐某、陈某甲都已经上总了的事实。

4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在合肥滨湖区加入了传销组织,2014年8月24日其所在的团队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其上线是张丽娟,其下线是张某子和刘某壬。并证实樊某1、唐某、陈某甲都上总了的事实。

4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张某丁介绍在北城世纪城加入的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刘某壬,其没有发展下线。并证实樊某1、唐某、陈某甲都上总了的事实。

50、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在合肥滨湖区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张某子,其没有发展下线的事实。

51、证人张某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加入了传销组织,其直接老总是魏某甲的事实。

52、证人徐某壬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合肥市的滨湖世纪城加入了传销组织,2014年8月搬到了北城,其上线是唐传卫,其下线是陈广、沈年达的事实。

53、证人王某寅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2014年8月30日团队搬迁至北城,其上线是张德飞,其下线是吕某戊、张大明。并证实胡某甲(已经是老总级别,开始享受老总待遇,但还没来得及授权的事实。

54、证人吕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在合肥滨湖世纪城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王某寅,其下线是李风云。并证实胡某甲是老总级别的事实。

55、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在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张玉华,其发展了下线孙磊的事实。

56、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在合肥滨湖世纪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份搬到了北城世纪城小区,其上线是仲某丙,其发展了下线周某甲。并证实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57、证人仲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参加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常浩,其发展了下线郝某丙。并证实樊某、徐某甲都是老总的事实。

5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参加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郝某丁,其直接下线是郝某甲。并证实传销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简称老总),申购1-2份是实习业务员、3-9份是组长、10-64份是主任、65-599份是经理、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简称老总)的事实。

59、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参加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宋广军,其没有发展下线。并证实樊某、徐某甲是老总级别的事实。

60、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其在合肥滨湖新区交钱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樊某5,其发展了下线高圣疆、葛红兵的事实。

61、证人仲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其和老婆嵇爱珍在合肥滨湖申购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62、被告人樊某1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12年正月经其女儿司某2发展,在合肥滨湖加入传销组织,加入后其发展了仲某甲、司某3,其现在是老总级别,唐某、仲某甲都是老总级别,其下线人员主要由司某3、司某2和仲某甲进行管理,主要就是传达事情、通知开会、安排相互拜访、缴纳申购款等。其加入传销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得了提成,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提成都用于日常租房子、开销了的事实。

6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12年10月份通过司某3在合肥滨湖加入传销,其加入后发展了老公陈某甲,以及陈某甲的爸妈、弟弟、弟媳等人。其于2014年1月升为老总,樊某1、仲某甲、魏某甲、樊某、徐某甲、崔某、魏某甲、陈某甲都是老总。上总后的工作是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下线,并向上线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和体系内出现的问题,先期解决体系内的问题和矛盾,如解决不了再上报给上级,同时还负责向伞下人员传达上级下达的通知、指示等,组织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进一步对经理级人员进行邀约技巧、口才等方面的培训。老总通过建立经理室控制下线人员,经理室成员由几名已经上了大经理(快上老总级别)的人员组成,主要有总管、自律、能力、自配、经晨、申购、全跟、跟进、开心门、讲师等人组成。一般先由上一届经理室成员推荐,最后经体系内老总开会讨论决定。经理室直接受老总管理,经理室的日常工作是负责组织本体系内的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开会学习如何讲工作(洗脑)、如何复制新人、如何管理团队等内容;安排新人办理申购手续,保管申购单并上交上级负责人,带新人把申购款存到银行指定账户;及时向上级汇报下线人员的发展情况,先期解决存在的问题及纠纷;下达上线老总的开会通知、罚款决定、行业变动情况等事实。

6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13年11月份通过葛建在合肥滨湖加入传销,其加入后发展了魏某甲。其是2013年底升为老总的,樊某1、唐某、陈某甲、胡某甲、魏某甲、徐某甲、樊某都是老总级别。其上老总后的工作是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下线,解决体系内部的问题和矛盾,向上线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和体系内出现的问题,如解决不了再上报给上级,同时还负责向伞下人员传达上级下达的通知等,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老总管理下线的方式是对下线进行宣传和教育,遵守听话、照做、服从、配合的方针。如果有不听话的由自律总管对其罚款,达到经理级别以上的罚款100元,未达到经理级别的罚款50元。行业内分为六大职能窗口,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大总管、自律配合、经晨总管来管理行业。其也是用上面的方法进行管理,实施方法是通过对行业内的各职能总管发布指令,然后由他们具体实施。2014年10月份,其升为老总后去旅游了,去旅游的还有魏某甲、樊某、徐某甲,其他人记不清了的事实。

6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12年10月和妻子唐某通过司某3在合肥滨湖参加传销,其于2014年8月份转到了北城。2014年3月份,其和唐某一起上总的,樊某1、仲某甲、胡某甲、崔某、魏某甲都是老总级别。其平时管理自己团队的方式是在每天晚上十点以后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大总管、自律总管马某甲、张某癸等人,联系的主要内容是团队近期自律情况、发展情况、能力情况、心态、培训等,就是了解团队的动态,出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其会亲自下去对出现思想波动的人进行鼓动、洗脑。司某3是其传销团队的区长,是团队最大的管理;司某2负责团队申购的钱,对钱进行分配;樊某1是司某3、司某2的妈妈,负责协助她们二人对传销团队进行管理。其和老婆唐某刚上老总没多久,上总之后平时住在合肥,不和底下的传销人员过多的接触,平时上面的老总通知开会,其和老婆就负责对各自团队的传销人员进行传达,底下的传销人员安排好地点和具体的时间之后再告诉他们,他们就过去开会,开会主要是给传销人员洗脑、造梦。传销团队中都是最小的老总负责管理下面的传销人员,上线的老总逐层的管理下面的老总。胡某甲、魏某甲、仲某甲也都是刚到老总级别的,她们各自负责对自己下面的团队进行管理的事实。

66、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2年12月份,其通过崔某在合肥滨湖加入传销,其于2014年8月份转到北城世纪城。传销组织内部家庭是按照达到老总级别的人伞下人员多少确定的,一般是一个老总伞下有50-60人就可以成立一个家庭,多的一个家庭有70-80人,如果哪个伞下的人员数量太少了也可以将2-3个家庭合并为一个家庭,由共同的上面老总管理家庭。其是老总级别,2014年9月11日,其参加了上总的旅游,去的武汉和长江三峡,去旅游的还有仲某甲、樊某、徐某甲。其所在的江苏团队的经济都被姓司的家族和姓樊的家族人员控制了,其下面参加连锁经营业人员所上缴的申购款都上缴到司姓和樊姓家族人的手中了,樊某1是上面的大老总的事实。

67、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13年3、4月份经儿子徐倩发展,到合肥滨湖参加传销,其发展了丈夫徐某甲,徐某甲发展了其儿子徐明达、徐某寅和韩婷。2014年9月份,其成为老总级别,其姐姐樊某1也是老总级别。其管理下线的方式主要是负责管理下线的生活起居,安排下线作息时间,安排下线到外拜访交流的事实。

68、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2年8月份,其通过樊某1在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2014年9月下旬,其升为老总后,樊某1带其去武汉旅游了。樊某、徐某甲、崔某、唐某、陈某甲、魏某甲都是老总级别。樊某1家族的人掌控传销团队,主要有樊某1和她的女儿司某2、司某3、她的两个弟弟樊某4、樊某5,樊某4的老婆章珍惠,樊某5的老婆王某6,妹妹樊某、樊翠霞,樊某的丈夫徐某甲。他们家族掌控团队,主要是通过组织传销人员学习行业的生活经验管理20条、八大心态,学习羊皮卷等等,灌输听话、照做、服从、配合的思想,如果违反了生活经营管理20条就对下线人员惩罚,由自律总管和自律配合进行罚款。生活经验管理20条涉及到个人生活和行业工作的方方面面,对生活和行业工作的各个方面都规定的非常详细而且严格,与国家的军队管理是差不多的。其和樊某1、唐某、陈某甲、胡某甲都是按照连锁经营业的一般管理模式管理自己的下线人员的事实。

6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3年5月份,其通过老公骆希科的弟弟骆希康在合肥滨湖加入传销组织,其加入后发展了亲侄子胡某乙和好朋友范育涛,其已是老总级别,但还没举行升迁仪式。樊某1是老总级别。其把团队的管理分别交给大总管吴某丙、自律总管吴某甲、能力总管吕某戊、申购总管王某寅、自律配合徐某戊等人管理,经晨总管是谁记不得了。平时其会带着自己发展来的下线人员去其他传销人员的房间去相互拜访、了解“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内部分为不同的团队,每个团队内部都有总管,是上线传销老总任命的,总管负责管理下线的传销人员,每个总管可以管理大约十几二十个人。如果上面有工作计划、安排事情,都会通过上线传达给下面的总管,总管再分别通知各老总,让其通知其下线的传销人员的事实。

7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3年3月份,其通过儿子徐倩在合肥滨湖加入传销,其上线是老婆樊某,直接下线是徐明达和韩停。其和樊某是2014年9月份一起上总的。上总后司某2带他们出去旅游了一个星期,一起去旅游的还有仲某甲、唐某、樊某1、魏某甲、樊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1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150000元;被告人唐某预交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预交罚金60000元;被告人樊某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50000元;被告人魏某甲预交罚金36000元;被告人仲某甲预交罚金5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21281元(另本院冻结其存款28719.84元);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以直接、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樊某1、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樊某1、唐某、崔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均属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对其参照从犯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1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1辩解其系家人打派出所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走的,沭阳县公安局义乌路派出所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樊某1系章波亮等人扭送至该所,对扭送一节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樊某1系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1被抓获或扭送的归案经过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陈某甲、魏某甲、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樊某、胡某甲、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以上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1、唐某、陈某甲、樊某、仲某甲、徐某甲积极预交全部罚金,被告人魏某甲、胡某甲积极预交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1、崔某、胡某甲、徐某甲均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达到老总级别,且对下线人员行使管理职责,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樊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1在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而且长期在老家,没有对组织实施具体管理,所起作用、主观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在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所起作用极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樊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1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记录;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陈某甲、魏某甲、樊某、仲某甲、胡某甲、徐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仲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可军

人民陪审员姚为社

人民陪审员甄元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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