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493号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21]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1年6月5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某路某某口腔医院南侧停车场内,驾驶“依维柯”牌中型专用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被害人陈某撞倒后碾压,致使陈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于2021年8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北京某某护卫中心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