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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214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2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21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光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凤河滨河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7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之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0896.7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3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361618.72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对刑事部分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及经济赔偿,故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表示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凤河滨河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周围群众合力将车辆扶正,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冲出人群并逃逸,当日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7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0704.9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83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7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274026.9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徐某、金某、周某、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曾多次因驾驶电动三轮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在案确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标准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和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四千零二十六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智一

人民陪审员  薛永英

人民陪审员  郎起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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