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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4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15刑初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2-28
法  官:  黄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黄某2、毕某3、沈某4、温某5、朱某6、李某7、张某8、周某9、蔡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袁劲松,被告人黄某2、毕某3、沈某4、温某5、朱某6、李某7、张某8、周某9、蔡某10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杨某1、黄某2、毕某3、沈某4、温某5等人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发展重点项目为名,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幌子,欺骗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并让参加者认缴份额(首份3800元,其中包括500元的所谓精品服装费,其余每份3300元,最高可认购21份),获得参与以及直接发展3名人员加入的资格,然后按此方式,以几何倍增的原理进行发展,大肆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活动采用“五级三晋制”的组织结构,即设置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五个层级,并以积累的份额和设置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下一个层级的条件。

该传销活动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按“八爷”或“八婆”、“组”、“经理室”、“家庭”四个环节对参加“自愿连锁经营”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八爷”或“八婆”对“组”进行管理,“组”内“老总”级别人员对“经理室”进行管理,“经理室”对一般参与人员进行管理。“组”内设有“组长”、“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经晨总监”、“能力总监”、“申购总监”。“经理室”设有“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能力配合”、“经晨”、“申购总管”。从而形成多个层级的,以发展传销活动为目的的组织管理结构。

传销人员加入该传销活动后,所缴纳的份额,除少量返还组认缴人员外,按照一定的比例和分配模式,由直接“上线”、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予以瓜分。

通过上述方式,该传销活动聚结大量人员参与,被告人杨某1、黄某2、毕某3、沈某4、温某5、朱某6、李某7、张某8、周某9、蔡某松在本辖区内大肆进行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被告人杨某1于2011年7月经毛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毛某的直接下线。2012年6月,与黄某1、毕某3等人搬迁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于2013年7月晋升为“八婆”级别。

被告人黄某2于2011年7月经毛某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杨某1的下线。晋升为“老总”级别后,先后担任“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组长”等职务。

被告人毕某3于2012年年初在杨某1的介绍下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杨某1的直接下线。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先后担任“能力总监”、“组长”等职务。

被告人沈某4于2011年经毛某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杨某1的直接下线。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先后担任“申购总监”、“组长”等职务。

被告人温某5于2011年9月经杨某1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毕某3的直接下线。2012年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后,先后担任“经晨总监”、“自律总监”、“能力总监”等职务。

被告人朱某6于2012年7月经温某5介绍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温某5的直接下线。2013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担任“能力总监”的职务。

被告人李某7于2012年11月经张某8介绍加入传销活动,作为张某8的直接下线。2013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担任“自律总监”的职务。

被告人张某8于2012年11月经朱某6介绍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朱某6的直接下线。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对伞下传销人员的管理,并负责传达所谓上级的指示精神。

被告人周某9于2013年1月经李某7介绍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李某7的直接下线。2013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对伞下传销人员的管理,并负责传达所谓上级的指示精神。

被告人蔡某松于2013年1月经周某9介绍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李某2的直接下线,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对伞下的传销人员的管理,并负责传达所谓上级的指示精神。

2015年10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通过追逃将被告人李某7抓获,后李某7主动劝说被告人朱某6、张某8、周某9、蔡某松等人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0日、11月26日朱某6、张某8、周某9、蔡某松等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毕某3、温某5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7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黄某2、毕某3、沈某4、温某5、朱某6、李某7、张某8、周某9、蔡某10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杨某1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辩解,我没有发展人,案发后我们拿出了钱给赔偿。到案后我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

被告人毕某3辩解,我们也是受害人,我没有发展自己的下线,发现问题后,也积极退出了。

被告人沈某4辩解,我没有发展下线。

被告人蔡某松辩解,我主动给予了赔偿。

被告人温某5、朱某6、李某7、张某8、周某9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1、黄某2退还部分所得,其中18.5万元通过张某8交给蔡某10退赔传销人员部分款项。被告人李某7、蔡某10亦退赔了传销人员的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随身物品检查笔录、证人李某4真、张某1、卢某1、苏某1、卢某3、潘某1、潘某2、赫某,4、林某1、洪某2、冯某、林某5、林某2、苏某2、黄某2、郭某、郑某1、温某1、戴某、胡某,4、周某1、温某3、陈某1、温某2、林某6、钱某、王某1、孙某、王某2、曾某1、曾某2、杨某,4、黄某3、张某2、徐某、林某7、李某4琼、林某3、林某4、张某4、曾某3、王某3、李某5、曾某4、陈某2、吴某1、张某3、周某2、卢某1、郑某2、吴某2、林某6、陈某2、林垂真所写自述书、汇款凭证、退出连锁业协议书、退出连锁业补偿协议、证人郑某2、李某2、周某2、王某1、苏某1、曾某1、钱某、陈某4、罗某、林某8、卢某2、潘某2、周某3、林某6、陈某3、彭某2能、魏某、李某3、常某、李某5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1、黄某2、毕某3、沈某4、温某5、朱某6、李某7、张某8、周某9、蔡某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黄某2、毕某3、沈某4、温某5、朱某6、李某7、张某8、周某9、蔡某松以“连锁经营”为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3、温某5、朱某6、张某8、周某9、蔡某10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7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应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7、蔡某松、杨某1、黄某2主动退赔传销参与人部分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十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系立功之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温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蔡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部、记事本二本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敏

人民陪审员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刘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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