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87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茂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13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天北路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北向西行驶时,适有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46岁,四川省人)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轧过张某1身体,造成张某1死亡、两车损坏。后刘某某报警,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为无责任。
经鉴定,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
另,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酒后驾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池某、张某2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代理服务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身份材料,谅解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杜学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杭
书 记 员 康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