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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3刑初646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3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646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8月9日以京顺检量建调〔2021〕13号量刑建议调整书调整量刑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阙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由南向东行驶到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箭杆河桥东路口时,适有侯某1(男,殁年64岁,顺义区人)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侯某1受伤,两车损坏。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侯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阙某某负全部责任,侯某1无责任。

2021年5月9日,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被害人侯某1的近亲属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害人近亲属侯春宁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对阙某某刑事处理的意见为:1.阙某某肇事后在医院不认可碰到了被害人,后期在证据面前才承认了犯罪事实,不认可其具有自首的情节。2.阙某某肇事后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不认可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3.阙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对阙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阙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侯越颖

人民陪审员  特木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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