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23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于2021年3月8日9时30分许,驾驶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学校西门外道路东侧停车位。在被告人张某打开驾驶位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接触,造成曹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9日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1年6月19日自行到案。现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辛祖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