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10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2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前时,适有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张某)由西向北行驶,谷某某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右侧滑,侧滑过程中车辆右后部与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徐某死亡、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谷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为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