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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刑初字第1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04
法  官:  贾同彬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范志刚、李某及辩护人尚君、王某某及辩护人冯月珍、谭某及辩护人王建勋、熊某某及辩护人包立彦、邓某某、邰某某、熊某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熊某某、邓某某、邰某某、熊某发在大同市期间,以推销广州大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的"赛维娜"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2900元购买一套虚拟该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再以该方式发展亲戚、朋友、同学等人员加入,不断发展扩展,形成上下线关系网络。且通过对各寝室的授课方式,给参加人员灌输传销方式可以谋取巨大利益的理念,致使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已达上百人。该组织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熊某某、邓某某、熊某发为经理级别,邰某某为寝室的管理人员、组织上课。该组织以多种方式骗取家人、朋友、同学等人钱财,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熊某某、邓某某、邰某某、熊某发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担负策划、协调等重要职责,直接或间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邓某某、邰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谭某称其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邰某某称别人称其为主任级别。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经理级别。被告人熊某某称自己不是经理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没有起到策划、协调的职责。被告人熊某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从去年开始被传销组织开除了。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熊某某、邓某某提出扣押物品系个人财物。

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熊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系传销的受害者,主观恶性小,没有发展下线,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谭某构成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熊某某、邓某某、邰某某、熊某发先后在大同市参加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以推销广州大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的“赛维娜”化妆品为名,通过授课给参加人员灌输传销可以获取巨大利益的理念,要求参加者以2900元购买该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交费后该组织并不提供实物,而是通过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晋升到更高级别并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主要依据计酬和返利。该组织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熊某某、邓某某、熊某发均为经理级别,邰某某为主任级别。到案发时该组织已发展成以冯祥坤为最高级大老总、可查实的传销人员达八、九十人的传销组织。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谭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2014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现金16000元、动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现金9000元;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现金4200元;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现金120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1600元(上述款物均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毕某某、张某某、张某礼、宋某某、张某、胡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传销组织结构图、化妆品等物品清单及照片、工资表、抓获经过、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谭某、熊某某、邓某某、熊某发、邰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分别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或主任职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分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为主要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对自己的经理级别提出异议,但同案犯对三被告人的经理级别均能印证,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前往侦查机关的前提是办理被扣车辆的取车手续,并非向侦查机关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现金32000元(其中扣押被告人潘某某16000元、被告人熊某某9000元、被告人周某某4200元、被告人邓某某1200元、被告人李某1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违法所得或供犯罪使用,故相应款项应发还各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六、被告人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七、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八、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九、被告人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十、被告人熊某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十一、随案移送的现金32000元,发还被告人潘某某16000元、被告人熊某某9000元、被告人周某某4200元、被告人邓某某1200元、被告人李某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同彬

人民陪审员常雪勤

人民陪审员任宪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相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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