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6刑初138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中型栏板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怀柔区京沈路开放环岛南口,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1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后于2021年5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黄芳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为初犯、偶犯,有自首行为,真诚悔罪,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北京怀柔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医嘱单,护理记录,病历记录续页,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庆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