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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刑初1854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3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185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3月5日6时许,驾驶×××号(临)“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载同种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红领巾桥处,在行车道内停车。被害人宋某(男,殁年34岁)驾驶×××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某某停车处与赵某某所驾车辆后部相撞,致使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四项违章行为中仅“违反规定在车道内停车”一项与事故发生确有因果关系,其余三项不是事故发生原因。2.被害人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在被告人开启危险报警灯后,紧跟其的车辆均躲避变道,但十余秒钟的时间内,被害人却未采取任何躲避措施,在视野开阔、两边均可变道的情况下径直撞向被告人车尾,被害人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不集中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被害人未系安全带的行为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可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重要因素,而被告人死亡又是本案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综上,在本起事故发生中,被害人至少应与被告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无罪。另,如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犯罪,请求法庭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责任因素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6时44分20秒,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临)“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后载×××(临)同种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由北向南行驶,进入红领巾桥北侧监控画面。6时44分33秒,赵某某所驾驶货车开始刹车减速;35秒,货车危险报警闪光灯亮起,车辆接近停止,被害人宋某(男,殁年34岁)驾驶×××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进入监控画面。被害人车辆进入监控画面后,在6时44分46秒即将与赵某某驾驶货车尾部相撞前刹车灯亮起,此前刹车灯均未亮起。该起事故致宋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姜某、王某、常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补充说明、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明等材料、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临时雇佣司机协议书、交通安全承诺书、北京普×××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与北京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北京普×××物流有限公司欧曼重卡商品车运输保险三方协议书、×××勒商品车承运合同等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反规定载物、违反规定在车道内停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受雇佣运送货物的司机,规避禁行道路是其应尽义务,其同北京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雇佣司机协议书》中也明确了此项义务,但其未尽到上述义务,仍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于规定时间外在四环主路行驶,其上述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起因。第二,被告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后,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因违反规定载物无法通过限高桥时,亦未提前向最右侧车道变道避让后车,而是直接违规在行车道内停车,其在城市快速路中间车道停车的行为具有严重危险性,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另,被害人较长时间内未注意到前方车辆情况,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亦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方面,本院根据责任施加所要实现的目的评价被告人刑事责任之大小,结合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对赵某某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有关量刑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认为应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商登煜

审 判 员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张胜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蒋晓彤

书 记 员  冯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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