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83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5日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火寺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蓝色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由北向东行驶时,适有白某(男,河北省人,殁年56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白某受伤。后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白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为次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在职证明,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学禄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