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42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丁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19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街白×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乔某(女,河北省定兴县人,殁年40岁)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将电动自行车撞倒并将乔某碾压,造成乔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某某为全部责任,乔某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1年3月2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丁弘的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9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街×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乔某(女,河北省定兴县人,殁年40岁)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将电动自行车撞倒并将乔某碾压,造成乔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某某为全部责任,乔某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122”报警,后于当日7时30分被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给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胡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监控录像,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亦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李鸿民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贺明星
书 记 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