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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0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闸刑初字第4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6-03
合 议 庭 :  杨坤汤静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于某、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于某、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及辩护人张刚、李斌、张振侯、钱育明、王峰、张平平、顾肖荣、冒彦哲、姜慧林、窦世春、余子晨、钱岚莉、徐昕轶、吴国俊、许铭强、陈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1、陆某3、董某2、张丙、于某、陈C、胡丁共同策划成立了XXX公司,通过“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元、8,800元或者15,000元的商品或投资从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其中,会员根据发展的人数可以依次晋升为员工、客户经理、市场总监、大区经理。

XXX公司以传销模式运作期间,刘某1、董某2、于某分别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全面负责,陆某3则根据刘某1安排负责钱款收支,张丙负责发展会员并以此晋升为大区经理,陈C主要负责招商及物流,胡丁则为网站提供技术服务。2012年初,刘某1和陆某3先后聘用被告人张丁和陆乙进入公司。张丁按刘某1等人要求将“XXX”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模式建立成具有晋级制度和返利制度的传销模式。陆乙则作为统计员统计传销团队的传销资金、返利金额、提现金额,并兑换成电子币,为参加传销的人员提供服务。截至2013年5月2日,刘某1等人组织、领导的“XXX”传销网络共发展14,971人次,其中有业绩的传销人员9,994人次,发展层级达到20层,涉及的传销资金数额为54,918,516.88元,涉及的返奖金额为15,040,904.01元。

2012年起,被告人黄丙、林某、潘乙、金丁、方某某先后通过购买商品的方式成为XXX公司会员,积极向他人宣传公司经营模式和会员权益,并以高额返利为诱,直接或间接发展李乙、陆乙、叶甲、沈甲等人加入其团队,并从团队成员缴纳的会员费中获取返利资金。经鉴定,被告人黄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3层,涉及2,674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1,217,568.91元。被告人方某某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6层,涉及5,32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32,653.33元。被告人潘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34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09,376.59元。被告人金丁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9层,涉及1,26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58,447.80元。被告人林某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097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18,954.87元。

2013年5月2日、3日,公安人员将涉案十四名被告人抓获到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于某、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于某、张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胡丁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否认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称XXX公司会员是免费注册的,其在公司主要负责组织、调研等,只拿提成,对具体操作不是很清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称XXX公司所售商品均低于市场价,现有销售方法系营销手段,并非骗取财物。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尚不严重,认定的传销人次与实际人数有很大区别,返奖金额和提现金额也有很大出入。

被告人董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称董某2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传销的故意,客观上计酬和返利依据是团队销售金额所确定的。

被告人陆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让其担任的,其本人在公司是拿工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3担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其与刘某1的恋爱关系,陆某3并不参与公司的规则确定,对经营模式也不清楚,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陆某3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称其于2012年5月加入公司后参加过公司的传销模式的讨论,但2012年11月后已退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称于某未担任过XXX公司的副总经理,只是供货商,XXX公司具体经营的模式也不是于某创建的。于某退出后刘某1答应给其的股份并未兑现,公司的经营模式也进行了修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参与了传销犯罪。

被告人张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会员资格是董某2代注册的,自己没有主动发展过会员。辩护人认为,张丙虽然名下挂靠了很多人,但都是董某2发展的,应认定为从犯,据此请求对张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C对起诉书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公司是拿工资的,负责招商物流,没有发展过会员拿过返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C只是公司行政人员,没有决策权,并不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对公司的技术方面提出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丁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胡不是投资人或股东,也没有决策权,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黄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鉴定报告认定数额与实际有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丙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据此请求对黄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拿到的返利全部用于再投资,且其名下的会员部分是叶甲发展的,返利也归叶甲。辩护人认为,司法审计鉴定报告认定的人数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人金丁主观恶性低,其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在本案中系从犯,据此请求对金丁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林某是初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据此请求对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认定人数和数额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人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据此请求对潘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方某某并未积极参与传销活动,鉴定报告存在人员和金额存在重复计算,方某某系从犯、初犯,据此请求对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领工资的,主要从事统计工作。辩护人认为,陆乙在本案中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据此请求对陆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领工资的,听从胡丁安排。辩护人认为,张丁仅根据领导层决策建立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服务,不应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情节显著轻微,据此请求对张丁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始,被告人刘某1、陆某3、董某2、张丙、陈C、胡丁共同策划成立XXX公司(曾用名城尚城公司),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加入。上述被告人以销售商品为名,通过“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要求参加者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8,800元或者15,000元的商品或投资从而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其中,会员根据发展的人数可以依次晋升为员工、客户经理、市场总监、大区经理。2012年12月4日,XXX公司注册成立,由陆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在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

XXX公司以传销模式运作期间,刘某1作为出资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某2、于某分别作为总经理、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同时陆某3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根据刘某1安排负责钱款收支,张丙则由董某2安排通过发展会员形式并以此晋升为大区经理,陈C主要负责招商及物流,胡丁则为网站提供技术服务。2012年初,刘某1和陆某3先后聘用被告人张丁和陆乙进入公司。张丁按刘某1等人要求将“XXX”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模式建立成具有晋级制度和返利制度的传销模式。陆乙则作为统计员统计传销团队的传销资金、返利金额、提现金额,并兑换成电子币,为参加传销的人员提供服务。其中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年底前退出。截至2013年5月2日,经审计,刘某1等人组织、领导的“XXX”传销网络共发展14,971人次,其中有业绩的传销人员9,994人次,发展层级达到20层,涉及的传销资金数额为54,918,516.88元,涉及的返奖金额为15,040,904.01元。实际发展人员5,000余人。

2012年起,被告人黄丙、林某、潘乙、金丁、方某某先后通过购买商品的方式成为XXX公司会员,积极向他人宣传公司经营模式和会员权益,并以高额返利为诱,直接或间接发展李乙、陆乙、叶甲、沈甲等人加入其团队,并从团队成员缴纳的会员费中获取返利资金。经鉴定,被告人黄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3层,涉及2,674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1,217,568.91元,实际发展人员1,100余人。被告人方某某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6层,涉及5,32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32,653.33元,实际发展人员3,500余人。被告人潘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34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09,376.59元,实际发展人员250余人。被告人金丁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9层,涉及1,26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58,447.80元,实际发展人员170余人。被告人林某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097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18,954.87元,实际发展人员400余人。

2013年5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陆乙、张丁抓获。5月3日,被告人于某、方某某亦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胡丁于2008年6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5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2月23日。

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某1、董某2、胡丁、金丁、黄丙住所和XXX公司、XX投资公司进行了搜查、取证、查封。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XXX公司网站www.98csc.com的代码与数据的移动硬盘、空间租赁人注册信息和备案资料进行了取证。

3、银行查询、冻结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部分赃款进行了冻结。

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闸北区工商局移送线索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证人张宇(系XXX公司讲师,已死亡)的证言,证实XXX公司销售模式和会员晋级模式是由于某参与设计的。2013年4月,公司的经营模式改为二代业绩满20万元升为员工,就是为了回避传销的违法性。

7、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XXX公司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发展会员交纳入会费或购买保健品的名义来开展经营活动的。它的资金来源主要靠发展会员,也就是俗称的拉人头。发展的会员越多从公司得到的返利就越多。每周二和周六公司开招商会,由张宇主持,目的是通过讲课吸收更多的人进来。入会缴纳的费用远远高于获得产品的价值。

8、证人王甲、瞿某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李甲的诱导下购买了XXX公司的套餐以及未获得回报的情况。

9、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投资XXX公司的15,000元套餐,可以得到一个电子广告屏,每月分红。推荐新客户,其中投资3,800元的可以获得二层下线的投资提成,投资8,800元的可以获得三层下线的投资提成,投资15,000元的可以获得四层下线的投资提成。其于2013年春节左右投资15,000元,成为了XXX公司的会员。

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方某某的介绍,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了会员资格,其自己发展的会员可以提成10%,下一层次会员也可提成10%。

11、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李乙的介绍,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了会员资格,后发展了杨某等人,杨某又发展了其他人,其共获返利7万余元。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张甲的介绍,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了会员资格,并通过发展会员获得返利。

13、证人沈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林某的介绍,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了会员资格,并通过发展二层会员获得返利。

14、证人叶甲、陈甲、尤某某、李丙、金甲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是通过金丁的介绍,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了会员资格,购买目的是为了获得分红和返利。

15、证人胡甲、周甲、胡乙、顾甲、罗某某、金乙、顾乙、赵某某、诸某某、沈乙、徐某、唐某某、滕某某、沈丙、张乙、朱某某、蒋某、金丙、胡丙、周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是分别通过金丁、叶甲的介绍,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了会员资格,购买商品目的是为了获得工资、养老金等,推荐他人成为会员可获返利、升级,获得的产品根本不值购买价。

16、证人魏某某、刘甲、曾某某、叶乙、刘乙、王丙、陈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在潘乙、陈甲等人介绍下,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如发展其他人加入可获得返利。

17、证人陈丙、陈丁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赵承廉介绍下,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如发展其他人加入可获得提成10%,下一层次会员也可提成15%。

1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在徐志杨介绍下,其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如下一层发展6人加入,6人下面再发展19人,可成为公司员工,获得10%、15%的提成。

19、证人黄甲、陈A、顾丙的证言,分别证实在陆乙介绍下,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购买商品目的是为了获得返利。

20、证人蒋乙、封某某、潘甲、陈B、邬某某、沈丁的证言,分别证实在王雪华、蒋乙介绍下,于2012年12月底始,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购买商品目的是为了获得返利。自己发展的会员可以提成10%,下一层次会员可提成15%,再下一层次会员也可提成15%。王雪华的上一层是陆乙,陆乙上一层是林某,林某上一层是黄丙。

21、证人陆甲、姚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潘甲介绍下,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购买商品目的是为了获得返利。

2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谢惠芬介绍下,其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如下一层发展6人加入,6人下面再发展19人,可获得提成。

2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余知云介绍下,其通过投资XXX公司的套餐产品获得会员资格,并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提成。

24、证人杨乙(XXX公司财务)的证言证实,XXX公司没有收入,只有支出的帐,比如房租、员工工资、社保金等。没有税务申报。公司有一个基本户,原先开在中国银行,后换到光大银行,里面只有几百元钱。每周二、六要给外面来的人开会,开完会有部分人到陆某3处交钱,但这钱没有体现在公司收入里。

25、证人戴某(XXX公司物流员)的证言证实,其在XXX公司负责统计公司会员的购物量,核算价格,最后由财务和供应商结算。公司3,800元的套餐,公司和供应商结算的价格在5、6百元,8,800元的套餐,结算的价格在1,500元,15,800元的套餐,就是8,800元的套餐加6,200元的电子广告屏。

26、证人施某、龚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从2012年7月起,施某开始向XXX公司供货,每批供货均与XXX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8月,刘某1、董某2要求他们帮忙,代收代发部分XXX的产品,具体的事项由陈C负责。

27、被告人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董某2介绍,只要加入XXX公司,成为公司的员工。其发展会员,可以拿到发展的下一层的入会费的10%、下二层的入会费的20%、下三层入会费的20%。2012年4月方某某付了入会费7800元,买了公司提供的杯子和7英寸的平板电脑,成为公司的员工。后其发展了许志华、钱美娟、李乙、谢玲、蔡莲、于志春等人成为XXX公司的员工,后每月就拿1280元的工资,同时也可以拿上述6人入会费10%的返利。公司规定上述6人再发展下一层,其还可以拿20%的返利,共可以拿三层返利,下面人数越多,拿到的返利越多。其个人返奖金额18万余元。

28、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用户等级为客户经理,上线张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6层,涉及5,32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32,653.33元。

29、被告人黄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董某2介绍加入XXX公司,成为公司的员工,公司规定,发展6名会员,销售业绩满20万元,就成为公司的员工。再发展的前三层会员有3人升级为员工,销售业绩满50万元,就成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以此类推,再发展下去可晋升为销售总监、大区经理,该经营模式靠人拉人来发展业绩。挂在其名下六个员工为沈占霞、张金勇、林某、徐志杨、俞卫红、梁金炎,其共获返点100余万元。加入会员的目的并不是受XXX公司的商品吸引,而是为了可以通过发展其他会员从而取得XXX公司员工的资格,这样就可以领取工资及奖金返点。

30、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丙用户等级为市场总监,上线张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3层,涉及2,674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1,217,568.91元,

31、被告人潘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经张丙介绍购买了3,800元的套餐加入XXX公司,成为公司的员工,公司规定,发展6名会员,再发展18名会员,就成为公司的员工。以此类推,再发展下去可晋升为销售经理、销售总监、大区经理,通过提成等方式获得返利。挂在其名下六个员工为金丁、肖某某、庄某某、吴乙、胡丁、何某某,其共获返点18万余元。

32、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乙用户等级为客户经理,上线张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5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34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209,376.59元。

33、被告人金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2012年3月经潘乙介绍购买了3,800元的套餐加入XXX公司,成为公司的员工,其下线有叶甲、徐乙等人,共获返点50万余元,其仅提现几千元,其余用于追加投资。

3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丁用户等级客户经理,上线张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9层,涉及1,265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58,447.80元。

35、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2012年2月自己找到XXX公司,购买了3,800元的套餐加入成为公司的员工,其下线有陆乙、沈甲等人,共获返点40万余元,其仅提现几千元。

36、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用户等级客户经理,上线张丙,处于XXX电子传销网络的第6层,其发展下线10层,涉及1,097人次,其个人返奖金额为518,954.87元。

37、被告人刘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XXX公司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XXX的经销模式主要由副董事长于某和总经理董某2设计。于某2012年11月份左右离开。其和董某2、陈C等多次聚在一起辩论,最后大家都认为这种经营模式是合法的,才继续经营到现在。胡丁在公司具体负责网络技术部,下面有负责编程的张丁和电子币充值的陆乙。

38、被告人陆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担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受刘某1委托,在公司负责财务。会员转入资金至公司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的帐户,还有刘某1和其个人的帐户。资金去向为支付部分厂商的货款、支付返利、支付员工工资、养老金,有2、3百万转至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返利模式是由刘某1、于某、董某2、陈C、胡丁、张宇等人制定的。起先是刘某1发起并提出设想,于某提出发展方式,大家讨论后确定的。

39、被告人董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XXX公司总经理,最先由刘某1、陆某3、陈C、胡丁共同设计了一套电子商务的销售模式,试运营一段时间,发现没有客户购买,于是其介绍了于某来帮助分析,于某就帮助改进了模式,经营下来速度快多了。

40、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XXX公司副董事长,2012年9月份离开,对于XXX公司涉嫌传销没意见,但否认自己参与,仅承认自己向XXX供货。

41、被告人陈C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XXX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初进入XXX公司,负责招商、物流。2013年4月担任总经理助理。2012年4月,其和刘某1、董某2、胡丁、陆某3一起商量决定采用购物入会,再由会员发展下线进行奖励的模式开展公司经营。客户购买的礼包价格的20%为进货价。XXX有两套经营模式,一套是正常的网上商城,另一套是传销模式,区别是是否交纳会费。如果加入传销网络,首先要出3800元或8800元进行购物,公司会给一个VIP帐号,成为VIP会员后可以发展下线,下线会员到网上注册并缴费,网站就自动将上、下线进行对接并将下线缴费情况进行计算返利。于某在董某2参与不久后加入,对传销模式的策划起了很大作用。

42、被告人胡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XXX公司负责网络技术。其2011年7、8月份进入公司,负责网站技术问题,当时刘某1已请张丁初步搭建了网站的构架。刚开始是做网上购物,到2012年3、4月份开始发展会员,靠人头数获取大量资金,当时曾怀疑是传销,但其认为自己只是技术人员,应该不会有问题。

43、被告人张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XXX公司大区经理,至今获得报酬160余万元。公司不安排其工作,就是靠拿下级会员的返利,名称和级别都是假的,没有具体的岗位和职责,其在层级中所处的位置,实际上就是计算返利的依据。

44、被告人陆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由陆某3介绍进入XXX公司,在网站上帮客户加电子币,还有做市场部工资提成表。两、三个月后,其发现这种模式就是采用拉人入会,然后入会要按规定支付会费,会员通过介绍会员可以从下线拿一定比例的返利,会员越多会费交得越多,发展人拿的返利就越多。所有会员层级是根据会员之间的推荐关系和发展的先后,顺序自动排序的,返利也是计算机根据事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计算的。所谓的员工在公司没有正式工作岗位,他们就是发展会员和会费收入多了,名称上作的更改。

45、被告人张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刘某1让其设计了网站,后增加了会员晋级和返利制度。

46、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1等组织、领导XXX传销网络涉及人员9994人次(总登记人次14971),发展层级20层。

47、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光盘,证实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对XXX公司检验后确认的会员帐号、用户充值总额、提现金额。

48、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假释证明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1、陆某3、胡丁的前科和假释情况。

49、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张丙、于某、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方某某、潘乙、陆乙、张丁的户籍资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于某、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形成上下线关系的模式,并设置员工、客户经理、市场总监、大区经理四级,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对公司具体操作不清楚,刘某1、董某2、陆某3的辩护人认为,XXX公司销售方法非骗取财物,相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董某2、陆某3系从犯,认定的传销人次与实际人数有很大区别,返奖金额和提现金额有很大出入的意见。经查,除认定的传销人次应扣除其中重复购买的人外,被告人刘某1作为XXX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董某2作为公司总经理,陆某3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整个传销行为的运作起了决定性作用,且该销售模式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并有同案犯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词和司法审计报告予以印证,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XXX的传销模式不是于某创建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均证实于某对传销模式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考虑到相关传销行为形成于其实际加入前,且其事后退出,所起作用可认定为相对次要,对于某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丙的辩护人关于张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其下线的大多数成员系由董某2直接发展后挂靠在张丙名下,故可认定被告人张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C、胡丁的辩护人认为陈C、胡丁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均证实陈C、胡丁参与了传销模式的创立、发展整个过程,且均起了相应作用,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金丁称其名下的会员部分是叶甲发展的,返利也归叶甲的辩解。经查,本案相关证据证明金丁参与了全部犯罪且返利亦进入其账户,故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于某、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陆乙、张丁系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可对陆乙、张丁免除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丁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董某2、陆某3、张丙、陈C、胡丁、黄丙、金丁、林某、潘乙、方某某、陆乙、张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作了辩解,仍可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承认参与了传销模式的设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张丙、陈C、黄丙、方某某、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董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陆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张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陈C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胡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胡丁的假释,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二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已缴纳部分不需再缴纳。)

八、被告人黄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九、被告人金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一、被告人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三、被告人陆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张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予以追缴。

于某、张丙、陈C、黄丙、林某、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杨坤

人民陪审员张蟠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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