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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523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52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1刑初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20)京0111刑初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刑初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清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诉讼代理人董某1、原告人董某2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的诉讼代理人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1349844),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时,适有行人王某(女,殁年56岁)在前同向步行,电动自行车前部将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21时21分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为全部责任,王某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并支付王某住院治疗费用6万余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1349844),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时,适有行人王某(女,殁年56岁)在前同向步行,电动自行车将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21时21分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为全部责任,王某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后支付王某住院治疗费用6万余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后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时,自己与妻子王某并排走在路上,自己在道路南侧边缘线外,王某在道路南侧边缘线内,距边缘线多远我没注意。电动自行车撞人后,王某直接被撞倒,后脑勺着地。救护车来之前,自己没有挪动王某,在救护车来了之后,为救人,自己抱着王某的上半身,往西侧挪了挪,王某的脚没有离地。2020年3月4日去的燕化医院,王某付的医药费共计6万多元。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30分,王某2赶至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的事故现场后,使用手机报了警,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

3、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初,因疫情其将电动自行车(京临1349844)送给了王某。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19:35,刘某值班时接到120中心通知,赶至河北镇磁家务桥西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现场有一名女子倒卧在路南侧,距离边缘线不到1米的地方,枕部有外伤,意识不清,有一个男家属扶着伤者,边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己在检查伤者时对伤者有轻微移动,检查完搭上救护车送到燕化医院。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许,王某2到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现场一名女伤者倒在路南侧,一名男家属跪着,拖着伤者的脖子和头,到现场后先给伤者检查,后直接送上救护车,期间,没有其他人移动过伤者。

6、办案说明、肇事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证明:红色爱玛牌(车号京临1349844)所属人穆某,该车属于非机动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为全部责任,王某为无责任。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2020年3月6日21时21分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9、王某提供案发当日自己在现场使用手机拍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救护车到现场后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相关情况,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38分,房山交通支队指挥中心122报警台接警:报警人王某2称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刮撞,1人头受伤,急救车已经到场。

1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3月8日11时,王某被办案人员传唤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

14、户籍信息等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晃着我的眼了,当时我没看清路边行走的两个人,把其中并排走着两个人的里侧的妇女给撞了,行人当中的一个男子打了我,我说别打了,赶紧报警救人,然后我用手机打了120叫了救护车,后来对方来的亲属不知谁打了122报的警,之后来了救护车把伤者送去了医院,我就在现场等警察来处理。警察来了后看了事故现场,定了我全责,我签完字后,警察走了,我就去了医院。我车在道路南侧距南侧边缘线大概一米的地方行驶,行人由西向东走着。发生事故时我开着车灯,车速大概有20公里每小时左右。我车前部与行人的后面相撞,我车与行人在道路南侧,距离南侧道路边缘线大概一米左右的地方接触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判断,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未主动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谢明君

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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