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崆刑初字第14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崆刑初字第1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8-20
合 议 庭 :  高娟李旭霞杨文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书记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孙渊,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瑜,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晓伟,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牛某乙及其辩护人曹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等人先后从河南来到平凉市,打着西部大开发的旗号,以加盟北京新时代公司“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诱骗他人参加“北京新时代公司”这一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3800元至33500元加盟费,上线直接或间接从下线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获得利益。

1、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1出资3800元购买该组织“北京新时代公司产品”(以下简称“产品”)1份,随后发展曲良明、王松良、方某等597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4178元,金额达12825700元。2009年6月份王某1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王某1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2、2008年3月,被告人方某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随后发展王永谦、王某光等587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4135份,金额为12678800元。2009年12月份方某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方某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3、2008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随后发展马梅芳、林某乙等337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2781份,金额为9675800元。2010年5月份林某甲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林某甲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4、2009年4月,被告人林某乙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随后发展林文义、马清杰等290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2362份,金额为8269600元。2010年5月份林某乙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林某乙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5、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出资38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随后发展马永芳、牛某甲、马某乙等226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1911元,金额为6749300元。2010年10月份马某甲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马某甲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6、2009年11月,被告人牛某甲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随后发展牛元超,牛朋飞等142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1170份,涉及金额4262000元。2010年12月份牛某甲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牛某甲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7、2009年11月,被告人马某乙出资137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4份,随后发展曲永稳、李玉良等76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682份,金额2288600元。2011年马某乙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马某乙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8、2010年5月,被告人牛某乙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随后发展赵长青、赵某甲等78人为自已的下线,下线共购买产品581份,金额为2286300元。2012年牛某乙进入经理室,主要组织经理会议、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随着下线的增加,牛某乙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在本区以参与西部大开发,参加“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诱骗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下线人数、金额过多,与事实不符。2、所有收到的资金其全部交给了“老总”,只有“老总”掌握分配钱款的权利。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1是2007年8月参加传销的,该行为一直连续至2009年年底。组织、领导传销罪是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的罪名,对王某1在2009年2月28日前的行为既未达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又无定罪的法律规定,故不应处理。同时,2009年底,王某1已脱离该传销组织,也未获利,应将2009年底以后传销组织发展的下线、份额、金额予以剔除。2、起诉书所认定被告人发展下线的证据过于薄弱,另根据被告人归案后各被告人凭记忆绘制的网络图在不能确定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为涉案金额,明显有重大缺陷。3、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好,亦能交纳罚金,且其上线高某山、下线王某光均被宣告缓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其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的,起诉书指控的发展下线人数、金额、份额均不属实。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起诉书中认定的人数、金额、份额不真实。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在2009年以前实施的行为,应不作处理,同时,各被告人虽为管理者,但所起作用应有区别。被告人林某甲出局后,是否继续赢利,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并不准确,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起诉书指控各自发展下线人数、份额、金额不属实。

被告人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起诉书认定的金额过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牛某甲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其份额达到600份时出局,也再未从该组织获得利息,故其脱离后传销组织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当计算为牛某甲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2、被告人牛某甲在2011年8月11日通过看电视节目得知其参加的传销组织是非法的,随即便于2011年11月底离开该传销组织,其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3、起诉书认定牛某甲所发展下线人数、份额、金额无充分证据证实,且现有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4、被告人牛某甲在非法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小,其能自愿认罪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牛某乙发展的下线、份额、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被告人牛某乙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没有获利,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且能积极交纳罚金,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等人先后从河南来到平凉市,打着西部大开发的旗号,以加盟北京新时代公司“连锁销售”、“资本运作”为名,诱骗他人参加“北京新时代公司”这一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3800元至33500元加盟费,上线直接或间接从下线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获得利益。该组织的经营模式为“五级三阶制”,即A、B、C、D、E五个级别:一、高级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二、业务经理(B级),65-599份;三、业务主任(C级),10-64份;四、业务组长(D级),3-9份;五、实习业务员(E级),1-2份,三阶即第一个阶段由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业务主任到业务经理,再由业务经理到高级业务员。本案中,实际发展份额500份以上即可成为高级业务员并进入“经理室”,负责发展传销人员,组织经理会议,收款、发放工资等。发展满600份额出局的高级业务员有下线二支,每支均产生业务经理以上级别,且二线能稳定继续进行发展,此高级业务人员称为“老总”,为传销体系中最高领导者,具有管理传销体系,按比例获得传销款并对剩余传销款进行分配的权利。同时传销体系中的“老总”是层层递进关系,下一个老总产生后前一个“老总”不再管理下一个“老总”的分支双线,分享下一个“老总”的传销款提成,但前一个“老总”对其单线发展(包括双线发展后一线过早中断)和虽是双线发展但未达到“老总”级别的下线传销人员仍享有管理、分配传销款的权利。被告人王某1的上线高某生、被告人林某甲的上线王某光均为该传销组织中的“老总”。其中:

1、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1出资3800元购买该组织“北京新时代公司产品”(以下简称“产品”)1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王玲、曲良明、方某等人。2009年6月份王某1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王某1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09年农历11月份出局。累计,被告人王某1的下线参与传销人员为598人,申购份额4183元,涉案金额达12513200元。

2、2008年3月,被告人方某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马小涛、王永乾、王某光等人。2009年12月份方某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方某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10年2月出局。累计,被告人方某的下线参与传销人数为588人,申购份额4140份,涉案金额达12366300元。

3、2008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马梅芳、林某乙、张同英等人。2010年5月份林某甲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林某甲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10年8月出局。被告人林某甲伞下体系中参与传销人数337人,累计申购份额2794份,涉案金额达9389200元。

4、2009年4月,被告人林某乙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王国某、王某林、马某甲等人。2010年5月份林某乙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林某乙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11年出局。被告人林某乙伞下体系中参与传销人数289人,累计申购份额2362份,涉案金额达7939600元。

5、2009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出资38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曲东梅、马某乙、牛某甲等人。2010年10月份马某甲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马某甲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11年出局。被告人马某甲伞下体系中参与传销人数225人,累计申购份额1968元,涉案金额为6607400元。

6、2009年11月,被告人牛某甲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牛元超,牛朋飞、牛某乙等人。2010年12月份牛某甲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牛某甲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11年出局。被告人牛某甲伞下体系中参与传销人数142人,累计申购份额1282份,涉案金额为4301600元。

7、2009年11月,被告人马某乙出资137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4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曲永稳、李玉良、牛花峰等人。2010年,马某乙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马某乙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10年春节前后出局。被告人马某乙伞下体系中参与传销人数74人,累计申购份额635份,涉案金额为2133000元。

8、2010年5月,被告人牛某乙出资33500元购买了该组织的“产品”10份,采用上述手段双线发展赵长青、赵某甲、赵某乙等人。2011年牛某乙进入经理室。随着下线的增加,牛某乙逐渐发展成为高级业务员、A级。2012年9月出局。被告人牛某乙伞下体系中参与传销人数78人,累计申购份额699份,涉案金额为2345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平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系传销人员王国某、仝某某、曲某甲的报案。

2、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是国资委直接管辖的大型中央直属企业,主要从事保健食品、日化用品、护肤系列产品的生产、研发、销售。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传销活动与该公司无关。

3、平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林处扣押的物品有房屋租凭协议书、传销体系示意图、约法十章、水电费收据、工资计算单、文件及笔记本、欠条、房费、生活费条据,已附证据卷。

4、传销人员王国某、仝某某各自制作的传销网络图,结合传销人员曲某甲、王某林、王献敏各自制作的网络图,参考罪犯王某光及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各自制作的网络图,证明发展下线的情况。

5、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2013)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3)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部分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判刑情况:其中:高某生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1万元;高某山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1万元;被告人王某光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罚金100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收到部分传销人员邮寄递交的自写材料及制作的部分网络图用以证明:曲春强、梁秋连、朱仕海、朱仕芳、乔莎、曲会军、曲文龙、曲晨丽、邱春山、王玉芝、曲某甲、马永汉、牛某丁、杨晓、马某丙、王献敏、乔顺、林某丙、王国某、王海泉、王冬良、杨广英、曲永贵、曲闪闪、曲强、李科、陈海林、石庆勇、秦军平、秦丽娟、廖晓丽、马绘静、李风华、曲会敏、赵某丙、张冬梅、乔国凡被骗后个人投资购买“产品”份额及上线、下线的发展情况。另附受害人付全云、王丹、曲阳、曲蕾、曲振久、李风华、仝兆铸、仝照明、薛某乙、李晓华、张洪丽、张香梅、赵某乙、赵某甲、刘某乙、李贵荣、刘景春、刘景燕各自绘制的网络图亦用以证明参与传销组织后购买“产品”份额及下线发展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国某证言:其是被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骗到平凉参与传销活动的,当时林某丙告诉其,平凉虹光电子管厂招聘中层管理人员,月薪不下于5000元,其来平凉后,林某丙带其到处转,也不让参加招聘,并见了好多河南老乡,他们来给其作工作,说是让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公司的扶贫项目,参加连锁经营,人力资源开发,可共同致富,并且说这是国家在西部设立的大型扶贫项目,如果发展成功了,很快可达到中产阶级,有车、有房。快者几个月,慢者一年半就可出局,能挣到大钱,其相信后个人投资201000元。其的直接上线是林某丙,当时给其做思想工作的有方某、王某光、王荣谦、谢某更、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其的级别是业务经理B级,后来发现自已被骗取了钱财,就报了案。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网络图中的传销人员其在平凉时就知道,还有一部分传销人员是仝某某那条线的,也有网络图。

2、证人仝某某证言:公司的每份产品为3800元,然后返还价值500元的产品(有化妆品、保健品),参与的人每人最少须购买1份,最多购10份。经营模式是五级三阶制,也就是五个级别三个晋升,分别是:实习业务员(1-2份,按购买份数的15%返还570元)、业务组长(3-9份,按购买份数的20%返还760元)、业务主任(10-64份,按购买份数的30%返还1140元)、业务经理(65-599份,按购买份数的42%返还1596元)、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按购买份数的52%返还1976元);三个晋升分别是从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从业务主任到业务经理,业务经理到高级业务员。进入经理室要达到600份才能进去,其做了几年才140多份,职务是业务经理。再上不去了,就退出了。其的上线有马某乙、马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王某光等十余人、下线有17人。以其向公安部门提供的传销人员网络图为准。

3、证人王某林证言:他被骗后参加了传销组织,听人说是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公司连锁经营,并说这是国家在西部设立的大型扶贫项目,加入条件是参与的人每人最少须购买1份,最多购10份。发展模式每个人只须发展两个下线,每个下线最少须购买1份,最多购10份产品。自己下线发展的下线仍为自己的下线,本人只同自己的下线、上线联系,不允许横向联系、越级联系,相互打探。其的级别为B级、业务经理。其绘制的网络图上有具体传销人名。

4、证明人王某光证言:其的直接上线是王永谦,再上面有方某、王松良、曲良明、王某1、高某山、高某生。王某1、高某山、高某生的级别都上了高级业务员出局的。其发展了两条线,一条线有白某东、王荣豪、谢某更,李光发、倪某、谢东晓等人,另一线是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林文义、林某丙、王国某、牛某甲、牛元青等人。林某甲、林某乙发展了两条线,其出局后电话遥控指挥平凉的传销组织。其先把经理室交给白某东、王荣豪来管理,两月后林某甲、林某乙的级别达到高级业务员又进入经理室。同时,其的上线高某生安排其用他人名字开户,并告诉其,若出现意外,因其没有账户很难查出传销款金额。

5、证明人谢某晓证言附个人制作的网络图:其开始是业务员,主要是学习听课,发展下线,熟悉该传销组织运作的方式方法。有两个下线后其成了组长,主要管理好两个下线,教两人如何工作;做够十份后,其成了主任,主要还是管理下线;做够65份后,其成为经理,受上线谢某更的管理;2011年十月份,其快做到600份时,谢某更让其去经理室与倪某共同管理传销团队,进入经理室后,其主要负责给新人介绍公司情况,感染、影响新人加入团队。

6、证明人王某彬证言附个人制作的网络图:其到平凉参加了“北京新时代公司”这一传销组织,当时听说北京新时代公司的总部在北京,在平凉宾馆设有办事处(经理室),所缴纳的钱全部通过银行打入总公司的账户。经理室要发展的下线购买500份以上才够资格,才能进经理室,具体是由上面的人决定。

7、证明人谢某更证言附个人制作的网络图:2009年4、5月份,其的份额已达500多份,进入经理室。2010年9月,其的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其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出局。2010年9月至2011年春节,管理经理室的倪某把收到的传销款打给王荣豪,2011年春节过后倪某开始给其打款,其负责收款、发放工资等。出局的人员是按高级业务员4个人分这个钱,这是传销组织的规定,其拿到的传销款只有四分之一。

8、证明人白某东证言附个人制作的网络图:2008年11月王荣谦打电话让其到平凉收牛皮,到平凉后并没有收牛皮,王荣谦、王某光给其做工作让搞人力资源开发,说是西部大开发项目,是国家支持的项目,其相信后加入了传销组织。投入了33500元,购买产品10份,级别是高级业务员,A级别。王某光发展发两条钱,其在经理室收到的传销款全部打给王某光,传销款的分配由王某光说了算。

9、证明人高某生证言附个人制作的网络图:传销体系有A级高级业务员、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业务组长、E级业务员五个级别。E级业务员主要是发展下线的业务员。D业务组长是管理自己下线业务员,并协助发展下线。C级业务主任管理下线业务组长下线发展、如何搞好生活和卫生及周围关系。B级业务经理分为普通业务经理,其职责是每周二召开业务组长会、周五开业务主任会,主要强调纪律和落实业务组长的职责,从新下线人员收产品钱、填单,预算下线提成;经理室的大经理是将业务经理交的产品钱,汇给最高级业务员,核算业务经理预算下线提成,上报高级业务员;发放提成和产品。A级高级业务员是核算大经理上报的下线提成,购买产品,将产品和提成汇给大经理。其是2006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2009年2、3月份出局,因为当上高级业务员,按传销体系规定应离开。具体是产生四代高级业务员后,其就不再管理体系,体系中收的钱也不给其交纳。同时证明2008年11月、12月其管理高某山、郭红成两条线。2009年1月,郭红成成最高级业务员管理他的下级体系,高某山是单线发展,就由其具体管理高某山的下线体系,其成为最高级。

10、证明人高某山证言附个人制作的网络图到平凉市,产品换为“北京新时代公司”的产品,公司是存在的,我们仅以公司的产品发展传销人员,不知道公司的地址,也没有去过。传销网络没有工商部门注册的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传销组织分5个级别:下线产品达到600份以上为A级高级业务员的。A级高级业务员分4个人,级别最高的在传销网络中称为老总,他的职责管理整个网络,收取业务经理的钱,购买产品,发放下线工资;其它3个高级业务员协助老总管理网络。一份3800元有52%是业务经理及下线的提成,剩余的48%由老总扣除500元产品钱,剩下的钱由4个高级业务员分完。所说的“老总”首先是A级高级业务员,“老总”是负责收款、分配3800元的人。而“老总”,体系中是层层递进的情况,前面一个老总出局了,下一个老总又产生了。其出局后将经理室交给了王某1。其出局后,王某1负责下线,并给高某生汇款。同时证明,谁是管理体系的“老总”,谁就拿的钱最多,高某生当过老总。

11、证人曲某甲、曲某乙、牛某丙、赵某平、仝某荣、马某丙、张某甲、牛某丁、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张某丙、谢某、程某、赵某丙、杨某甲、刘某甲、林某丙、马某丁、雷某、薛某甲、薛某乙、高某、刘某乙、杨某乙、王某、马某戊、仝某某、张某甲、林某丙、薛某甲的证言附部分证人及传销人员李某献、倪某、杨某广制作的网络图,证明各自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后购买“产品”份额、上线信息和发展下线的情况以及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和经营模式。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1供述:其是高明月、高某山叫来的,来平凉的准确时间是2007年8月份,其直接发展了二条下线,一条为王玲等人、一条为方某、王某光等人。其中高级业务员有: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牛某乙等人。具体发展的下线、份额、金额以王某光、林某甲、林某乙、马青杰、马某甲、曲冬梅、马永芳、马某乙、牛某甲、牛某乙的网络图为准。其是2009年6月进入经理室的,在经理室主要工作一是发展传销人员、管理团队的秩序、办理申购、传达上线传销人员的指示精神,二是学习、自律等方面的东西;三是收款、发放工资等工作。2009年农历11月份其出局。同时供述:发展份额达500-600就可进入经理室,经理室必须是两个人。达到600份额出局的高级业务员,同时发展两条下线。每条线上均产生经理,称其为“老总”。“老总”分配下线交纳的款项,直至下一个“老总”产生。真正挣钱的都是“老总”级别的。其在经理室,只是经手传销款,实际传销款都全部交给“老总”高某生了。其还知道下一个“老总”为王某光。一般在“老总”管理体系下,有四个人在分线,这四个人下面每上一个大经理,上面就退出一个大经理。另供述:上线出局后将经理室交下线的高级业务员来管理,上线一般都是电话遥控指挥、包括收款、发放工资等。

2、被告人方万世阁供述:其于2008年3月来到平凉市参与传销组织,其的直接经理是刘小四,大经理是王某1、高某山、高某生,这三人都进了经理室。其发展的下线有王永乾、王某光。王某光发展也有二条线,具体有曲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等人。其中是高级业务员的有王某光、白某东、谢某更、曲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并且都进入经理室。另外在其出局时马某乙、牛某甲、牛某乙都是经理级别。其进入经理室的时间为2009年12月,是王某1介绍进入的。其是2010年春节过后出局的,并把经理室交王某光来管理平凉的传销组织。其出局后传销组织继续给其返利,大该返利了一个多月时间。是高某生给其支付款的,高某生是“老总”,再下面的“老总”应该是王某光。当“老总”的条件是:本人达到600份以上,发展两条正常发展的线,每条线上必须产生一名高级业务员。同时供述,传销组织上、下级是蛇退皮关系,单钱退出早,达到高级业务员时,最上面拿钱的人有四个人。一般情况是:一个老总管理他发展的两条钱,当新的老总产生后,以前的老总就不再有权力,由新的老总管理他发展的两条线。高某生当“老总”时分配收到的传销款,王某光当了“老总”后,高某生就拿不到钱了,因为一个老总管理一段,并不是一统到底,是层层交替关系。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是2008年年底,被王某光叫来平凉的,其发展了两条线,一条线有林某乙、马某甲、王国某、牛某甲、牛元青等人;另一条线有张同英,曲春强、鲁秀丽等人。下线传销人员名单以林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牛某甲、牛某乙下线网络图人数、份额、金额为准。其是2010年5月经王某光介绍进入经理室的。其于2010年8月出局后把经理室交林某乙来管理平凉的传销组织。其出局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拿钱,返利有3个月时间,大该返利是2010年11月停止的。同时供述:传销组织有规定,上线出局以后将经理室交下线的高级业务员来管理工作,上线一般是上都是电话遥控指挥、包括收款、发放工资等。传销体系中的“老总”必须是高级业务员,还需发展二条“活钱”(能稳定发展),且每条线上产生高级业务员。其收到的传销款全部交给了王某光。其弟林某乙进经理室,也是王某光安排进入的,其不够条件成为“老总”。

4、被告人林某乙供述:2009年4月其是林某甲叫来平凉参与传销组织的,其的上线依次为林某甲、曲某乙、王某光、方某、王永谦、王某1。直接经理是王某光,大经理是方某、王永谦、王某1。其发展了二条线,一条线以王某林传销人员网络图为主,另一条以马某甲、马某乙、牛某甲、牛某乙等人发展的下线为准。其大概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260人,份额为1969份,金额为6631700元。其是2010年5月由王某光介绍进入经理室的。进入后,必须要发展下线,组织开会、收款、发工资,不做这些工作就不能出局,如果不出局,下线就拿不到新购买产品的钱,体系就没法继续循环。在传销组织中,有一个规矩,上线出局后,将经理室传给下线。同时供述,当“老总”的条件是发展两条钱,每条线上产生高级业务员,同时传销组织的规定是单线是蛇退皮,也就是达到600份上高级,下面上一个高级,上线就退出一个高级;双线一直到下线产生第四个高级停止资金分配。其不是“老总”,“老总”是王某光,其把收到的钱全部打给了王某光。

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是2010年7月来平凉参加传销组织的,刚开始马青杰、方某还给其做思想工作。其的直接经理是马青杰,大经理依次是林某乙、林某甲、王某光、方某、王某1等人。其直接发展了曲东梅、马永芳、马某乙、牛某甲、牛某乙等人为下线,并且马某乙、牛某甲、牛某乙都为高级业务员,这三人是由林某乙安排进入经理室。其也是由林某乙安排进入经理室,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出局的时间为2011年。其大概发展下线的人数为201人,份额为1575份,金额为529800元。同时供述,传销组织的上下线之间是蛇退皮的关系,达到高级业务员时,最上面拿钱的有四个人,其出局后,上的经理依次是马永芳、马某乙、牛某甲、牛某乙,到牛某乙进入经理室时其的提成就结束了。另供述,他收到的传销款全部交给林某乙了,但林某乙不是“老总”,因为当“老总”的条件是双线发展,本身是高级业务员,且两条线上必须产生高级业务员。王某光是“老总”,当时有林某甲、林某乙及其在辅助“老总”。

6、被告人牛某甲供述:其是马某甲叫来平凉参加传销组织的,马某乙和他都是马永芳的下线。其直接发展了二条线,一条线有牛元超、牛元生等人,另一条线有牛朋飞、牛某乙等人。大概发展下线人数为156人,份额为716份,金额为2720800元。其是2010年底由马某甲介绍进入经理室的,出局后其将经理室交给其哥牛某乙来管理平凉的传销组织。因牛某乙投得钱多,都是亲兄弟,牛某乙进入经理室后再未给其打钱。其所知道的“老总”条件是发展份额达到600份,要发展了两条线,每条线上产生经理。另供述其把收到的传销款全部交给了林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其是2011年出局的。

7、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其是马某甲介绍来平凉参加传销组织的,其的上线是马永芳、马某甲、林某乙、林某甲、王某光等人。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二条,一条为李玉良等人,另一条就只有曲永稳一人,共计人数为51人,份额507份,金额为了1698600元。2011年其进入经理室。2012年出局。同时供述:达到“老总”的条件:份额达到600份,发展了两条线,每条线上到底产生达到600份额的人员,还是产生经理,其也说不清楚。其听说的老总有高某生、王某光。

8、被告人牛某乙供述:其是牛某甲叫来平凉参加传销组织的,其的上线是其弟牛某甲,直接经理是马某甲,大经理林某乙。林某乙是其最上线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74人,份额为640份,金额为2231000元。2011年牛某乙经牛某甲介绍进入经理室。2012年9月出局。其是最后一个负责经理室工作的。其将收到的传销款全部打给其弟牛某甲。

四、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结合部分被告人对说明情况的供述:

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郭滩派出所、仓台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被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9月5日决定投案自首,并被带至该所接受讯问;方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郭滩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9月26日向郭滩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向仓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乙被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郭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2、伊吾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经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8月22日在伊吾县城区被抓获;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甲经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9月13日在琼海市中原镇鑫海混凝土公司员工宿舍内被抓获;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某乙于2013年8月25日在唐河县张店镇被抓获。

3、被告人王某1供述:听说其被网上通缉,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由于害怕,就让人把其接到派出所,其愿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方万世阁供述:其听说老乡因传销的事在平凉被抓了,其就赶快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乙供述:其哥林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来其得知自已也被上网追逃了,就向唐河县公安局郭滩镇派出所民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自已被上网追逃了,家里有两位老人,还是偏瘫行动不便,孩子也小,不想躲藏了,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其觉得事情不对,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四组证据中,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结合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确认的各被告人下线人数及伞下传销体系中的下线人数、份额、金额,亦能证实传销组织的具体运作模式及对部分被告人的抓捕经过、部分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以参与西部大开发,参加“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诱骗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33500元费用购买1至10份“产品”方式,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各被告人均承担协调、宣传、培训并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传销组织中,存在以高某生为“老总”管理领导其下线高某山、王某1、方某等人形成的四代高级业务员资金分配体系,存在以王某光为“老总”管理领导其下线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等人形成的四代高级业务员资金分配体系。其中高某生、王某光显属连结整个传销组织中最高级别的领导者、作用主要,应为主犯,而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在其形成的资金分配传销体系中,所起领导、组织作用相对高某生、王某光明显较小,应为从犯,故均应按从犯中依次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在案发后投案时被抓获,或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牛某甲、牛某乙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又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法定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马某乙、牛某乙作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健作用的传销人员,本身又是受骗而参与传销组织的,既是犯罪者,又是受害者,并且家庭多为贫困,文化程度偏低,继续骗取的对象均为亲朋,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并结合其上线最高领导者所判刑罚,积极交纳罚金情况,认定上述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王某1、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被告人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应不作处理的意见,经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精神,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实施的连续犯罪,在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在修订刑法比原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情节较为严格,或法定刑较重的,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方某及林某乙在刑法修正案前后的连续犯罪,应适用2009年2月28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但在量刑时,因三被告人在2009年2月28之前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比较刑法修正前后的两个罪名: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情节较为严格,且“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比非法经营罪刑罚重,故对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1、方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甲、牛某甲、牛某乙、马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各被告人的下线、份额、金额缺乏证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有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对其上线、发展下线、个人申购份额等情况向公安部门所作证言,有外地传销人员向公安部门递交的书写材料说明个人参与传销组织的具体情况,有传销人员绘制的传销关系图证明存在的上、下线人员及其购买产品的份额,有被告人对其上、下线发展人员、份额、金额的个人供述,结合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各被告人的下线及伞下传销体系的真实状况,亦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虽与本院查证事实有不一致之处,但均是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而本院在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时,注重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采纳依法收集查证属实的传销人员关系图,分析各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及其他形式的书证,用相互吻合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故本案证据已达确实,充分,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林某甲、牛某甲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牛某甲出局后再未从该组织获得利益,故其脱离后传销组织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当计算为林某甲、牛某甲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牛某甲均发展了两条支线,出局后,并未完全脱离传销组织,而是继续从原传销组织享受四代业务员资金分配而获取返利。对此,有林某甲、牛某甲在侦、审中的部分自供,与同案人张海亭、牛某乙分别对出局人员享受提成问题及上线出局直接下线仍需向上线交纳传销款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林某乙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某甲、牛某甲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适用条件,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被告人牛某甲辩护人提出牛某甲构成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已经既遂,或没有中止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实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均不构成中止。被告人牛某甲2010年12月就成为高级业务员并进入经理室,在2011年8月获悉参加的传销组织是非法的,直至到2011底将经营室交给被告人牛某乙才离开该组织,其的犯罪形态属既遂,且犯罪结果已发生,不符合中止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刑期建议部分予以采纳,宣告缓刑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旭霞

代理审判员高娟

代理审判员杨文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高峰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