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33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及雷,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张某1、金某2及诉讼代理人杨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7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金某(男,殁年64岁,北京市人)、张某2(男,69岁,北京市人)由西向东行走,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金某、张某2身体相撞,造成金某死亡、张某2受伤。经鉴定,金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张某2为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张某2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金某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金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71万元,现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金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为: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范某、张某1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张某2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书,死亡证明,心电图,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调解协议,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赔偿了张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2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学禄
人民陪审员 侯越颖
人民陪审员 马桂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杭